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就其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特以存證信函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詎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固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有退郵信封影本1件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為送達,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