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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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上訴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且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之,而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事實欄對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犯罪行為,均未明白審認,致其理由論述失所憑據,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簡火連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簡火連持偽造之「 吳合典 」印章一枚,在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簽到簿及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接續偽造吳合典之印文或署名等情,並論述加班請示單、加班費請領清冊係公務員因辦理所掌公務而有加班情事,欲申報加班、請領加班費所填具,用以請示單位主管,及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在簽到簿、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偽造吳合典之印文、署名則無偽造公文書之問題,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印文、署名部分,係基於單一偽造印文、署名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而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同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查在簽到簿上簽名蓋章,是否係表示該段期間確屬到場加班?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是否因請領加班費未逾相關法規而出具?上訴人在簽到簿、加班費請領明細統計表上偽造吳合典印文,是否不具公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印文、署名接續行為,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為校長,簡火連為總務主任,加班費請領工作顯屬渠等權責,渠等在加班請示單及加班費印領清冊蓋章並非無權製作。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府教國字戊00000000000號函示:「……2、該校同仁辦理各項業務,如遇需加班處理情事,由各業務承辦人於事前填具加班請示單呈首長核可後實施。」觀之,加班請示單似可由業務承辦人製作,則本案之加班請示單上訴人有無權限製作?該加班請示單為何要偽造吳合典之印文?用意為何?以上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公文書罪責,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及就上開疑點未予釐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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