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初某日,向保險客戶甲○○詐稱:新光人壽公司有推出基金商品,如以保單質借款項投資基金,可以得到公司配發的紅利等語,使甲○○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其所稱基金投資事宜,並於93年12月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4張保險單交付乙○○,授權乙○○以前開保險單辦理質押借款,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月8日即撥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甲○○郵局帳戶,甲○○亦於同日在新竹市○○路上之郵局領出新臺幣
33萬9,000元後即交付乙○○,委託乙○○進行上開投資,惟乙○○得款後並未進行相關投資而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7年10月16日乙○○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停職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翁秋月 通知甲○○取回保險單,甲○○始查覺有異。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秋月、 蕭美霞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98)新壽法務字第0269號函暨附件1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2份、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2紙、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件在卷可為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暨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再被告身為保險公司從業人員,竟違背客戶之信任,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實有不該,且依被害人於本院所陳,公司於案發後雖有代被告賠償大部分損失,惟被告應負擔部分,迄今未給付分文,且自原審裁判以後,被告均未與其聯絡付款事宜,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且遍查全卷亦無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無再犯之虞,原審未慮及此逕為緩刑宣告,自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告訴人甲○○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賴,為貪一己之私而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關於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