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關於罰緩部分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T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27之5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4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職業聯結車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員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等情固不爭執,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今監理站復裁決罰鍰,有一罪兩罰之嫌;另異議人違規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竟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危及異議人家庭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罰鍰57,000元部分:
1.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異議人所涉酒醉駕車刑事案件,亦於98年8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98年8月19日經駁回在案,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職議字第3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3.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4.又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蓋: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故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⑵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有所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至明。
5.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課予受處分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即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受處分人若遵照檢察官命令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再受行政裁處罰鍰,即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抑有甚者,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即須於99年8月
18日始行屆滿,於屆滿前受處分人仍有可能因緩起訴處分撤銷而受刑法追訴處罰之可能,屆時勢必造成受處分人一事二罰之情形,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故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受處分人行政裁罰57,000元,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
2.另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惟同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三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致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3.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4.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然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或為行政管理之便利性,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況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其期間仍未屆滿,將來是否再經刑事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之罰鍰,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異議人不罰。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疏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至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第19條、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