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嘉義縣 中埔鄉 鄉長、戊○○為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村長,渠等均係民國九十八年度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以下簡稱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總幹事候聘人 許彰敏 所屬派系之成員。依農會法之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計有 方清居 及許彰敏二位登記候聘,甲○○、戊○○為使許彰敏將來能順利獲聘為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總幹事,因而規劃派系所屬成員 李文錦羅財茂陳清波陳石吉 、戊○○、 曾忠立賴正謀田坤顓 等八人配合參選理事,為使渠等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理事,以便掌控理事會進而順利聘任不知情之許彰敏為總幹事,因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某日間,至中埔鄉農會第十五屆農會會員代表並計畫參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之 許鍾裕 住處,共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要求其代表甲○○、戊○○所屬之派系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並於當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之理事選舉時,投票支持甲○○、戊○○所屬派系規劃之上揭理事候選人,以便取得多數理事席位後,得以順利聘任許彰敏為總幹事,以此方式對於許鍾裕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許鍾裕雖未應允屆時投票支持甲○○、戊○○所屬派系理事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惟仍因礙於情面不便當場拒絕,而於二日後將該筆款項主動退還與戊○○。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抗辯㈠證人許鍾裕、 黃文書 於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許鍾裕及黃文書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出於誘導詢問,影響證人任意性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非親身經驗,應屬傳聞證據;㈢除戊○○以外其餘證人(原抗辯所有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不再抗辯同案被告戊○○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即證人陳石吉、 鄭炳琨汪炳焜 、黃文書之調查站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㈢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證人汪炳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抗辯證人乙○○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應無證據能力(原抗辯證人許鍾裕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證人許鍾裕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三頁)。本院認:
㈠證人許鍾裕、黃文書、陳石吉、鄭炳琨、汪炳焜於調查站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
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此聽聞而來之陳述,並非供述者本身親自之見聞,乃經由口耳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待確認,故此種傳聞供述,除原陳述者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有交付十萬元與許鍾裕,要求許鍾裕幫忙等語,係聽聞他人說法,均非親身見聞,屬傳聞供述,就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二人有無交付十萬元並作為約定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汪炳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㈣次按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原審審判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踐行調查證據,固無疑義。然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證人丁○○、黃文書之偵查中證述為檢察官誘導詢問。惟證人許鍾裕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因證人許鍾裕講話速度極快,且回答之內容常逸脫詢問者之提問,故檢察官需針對丁○○回答內容再行確認、或強調所提之問題為何,並無使證人許鍾裕無法本於其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附件二、附件四檢察官偵訊內容譯文在卷可參,尚難認檢察官偵查中之詢問程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辯護人就證人黃文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為何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誘導訊問係指於公判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之主詰問不得以誘導之方式,使其答出問話者預期之答案,並在法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主詰問始能為誘導,然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受詰問規則限制,辯護人所稱偵查中誘導詢問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㈤被告甲○○、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
開各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甲○○、戊○○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甲○○雖均坦稱有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許鍾裕住處,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雖然當場有拿十萬元給許鍾裕,但該筆款項是因其前向許鍾裕神壇請教問題,有獲得解答,因許鍾裕妻子罹癌、家庭環境不佳,故拿十萬元借給許鍾裕周轉作為生活費用 云云 ;被告甲○○辯稱:當天是戊○○告知許鍾裕之妻罹癌,而邀同前往,不知戊○○當場有交付十萬元與丁○○,伊根本未參與任何農會選舉事宜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省各級農會第十六屆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改選法定
登記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另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法定登記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其中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出候聘登記之農會總幹事登記人,計有方清居與許彰敏二位,有臺灣省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工作預定進度表、基層農會九十八年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八年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圖各一份、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報名表二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又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故實際農會總幹事之產生方式,係先由會員選出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出理事,再由理事互選出理事長,並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之決議聘任總幹事。由上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方式以觀,若無法獲得多數理事之支持,即無法獲得理事會之聘任擔任總幹事,故掌握理事之多數席位,始能順利獲得遴選為總幹事,而農會理事係由農會會員代表所選出,故若能獲得多數會員代表之支持,始能確保當選理事席位,因此農會總幹事雖非經由選舉產生,然與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等各項選舉成敗結果攸關,此觀上揭選舉方式自明,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前曾擔任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第九屆理事、第十屆、第十二屆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七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坦稱前曾擔任嘉義縣農會理事,九十八年中埔鄉農會改選有登記參選理事等情(見選他卷第一百五十頁),是對於上揭選舉流程自均知之甚詳。又嘉義縣農會之選舉,往例均由俗稱「林派」、「黃派」之兩大派系各推一人作為農會總幹事之候聘人,本次第十六屆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許彰敏為被告甲○○、戊○○所屬俗稱「林派」陣營推舉之人,方清居則為另一陣營「黃派」人員所推舉之總幹事候聘人,並有相關之理事候選人,且戊○○本身及甲○○胞弟李文錦亦有登記參選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理事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調查站、本院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五頁、第二百七十七頁)。是被告甲○○、戊○○為使自身派系理事、總幹事順利當選、獲聘,顯有動機前往尋求農會代表之支持,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鍾裕前擔任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第十四屆、第十五屆
農會會員代表,並有登記參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順利當選,業據證人許鍾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當選人簡歷冊各一份附卷足參(見選他卷第八十頁、偵字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是以證人許鍾裕前曾當選二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乙情觀之,證人許鍾裕應有獲得相當農會會員之支持,始能連任二屆農會會員代表,證人丁○○在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應屬有較高可能獲得再次當選而取得理事選舉權之人,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曾
共同前往證人許鍾裕住處,此為被告二人坦稱在卷,而於該次拜訪證人許鍾裕時,被告戊○○並有交付十萬元現金與證人許鍾裕此節,業據證人許鍾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被告戊○○亦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次有交付十萬元現金與許鍾裕乙情。被告戊○○雖辯稱該款項係借與丁○○,與農會選舉無關;被告甲○○辯稱不知有交付款項之事,且未參與農會選舉云云。然證人許鍾裕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本來比較支持誰?)本來是方清居叫我選的啦?;(你本來是比較支持方清居?)嗯;‧‧(甲○○與戊○○有沒有一起去你家找你?)有;(什麼時候?)‧‧就是十月到十一月這中間,我也不太記得;(他們二人去找你時說什麼?)‧‧就說算說有拿東西給我,我沒給他收啦‧‧,我給他拒絕,算參加他們的陣容就對了,我就不要‧‧;(他們去你家一開始是說什麼?)叫我支持他們這樣,說叫我支持,那時候沒說什麼,因為算說人在生病,我沒錢,說不然這些先拿去當生活費用;‧‧(他拿多少給你?)十萬,我說不要你拿回去;(他拿給你時是怎樣講的?)他拿給我是說要給我用;(他有叫你支持他們人選嗎?)他是沒說、沒說支持人選;‧‧(你之前在調查站那邊不是說甲○○和戊○○去你家時,一直遊說你要代表他們陣營出來參選,支持他們陣營所指定的理事或總幹事人選,是不是有這樣講?)對,有;(情形是不是這樣?)我給他拒絕;(情形是不是這樣啦?)有;(有請你和他們一起來選,有這樣講嗎?)有;(他有叫你代表他們陣營出來選嗎?)有,我給他拒絕;(他有叫你支持他們人選嗎?)他叫我參加他們陣容,我跟他說我不要;(他有叫你支持他們人選嗎?)有,告訴你有;(是誰拿出十萬元現金?)‧‧是德政丟下來的;‧‧(拿出十萬元現金放你家桌上是不是?)對,我沒拿;‧‧(一開始說是家庭費用,之後說是什麼費用?)‧‧他就說 鴻坤 拿出來的,我說不要啦;‧‧(你怎麼處理?)我叫他拿回去;(之後呢?)他說不然你放著當我家內用就對了,我說不要,選舉到了,我後來沒給他拿,就還回去;(什麼時候還的?)好像過二天;(二天是不是?)對,你現在問我馬上回答二天,我自己緊張你知道嗎,因為我當場要還,他不要,他反而叫我拿來當家用,因為我太太也在生病、沒錢,‧‧選舉要到了,你叫我選代表,我告訴他說這邊叫我選,我卻變痛苦,二邊有困難‧‧;(他們拿十萬元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叫你支持、或是代表他們陣營出來參選,支持他們指定人選?被你婉拒還是怎樣?)婉拒了;(他們有沒有這樣講?)有;(他叫你代表他們出來選,也叫你去支持他們人選是不是?)許鍾裕點頭;(講完就拿十萬現金出來是不是?)許鍾裕點頭;(然後說你生活辛苦,生活費是不是?)是;(他說生活費,然後呢?是誰說這是鴻坤的?)那是這個德政;(錢還給誰?)德政;(鴻坤是誰?)我曾聽過人,我不認識他,聽名字而已;‧‧(他是誰的兒子?)他是現在這個鄉長甲○○的兒子;(是流氓?)以前好像是這樣;(十萬元現金是用什麼東西裝著?)用報紙包著‧‧我是不知道它是現金,我說奇怪,怎麼一包這樣,他說要給我當家庭費用,我說不要,選舉要到了,不要這個給我包圍」等語,有本院勘驗證人許鍾裕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二偵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三百十一頁背面、第三百十四頁背面、第三百十五頁正面及背面、第三百十六頁正面及背面、第三百十七頁背面、第三百十九頁正面及背面、第三百二十頁正面及背面、第三百二十三頁正面)。是依上揭證人許鍾裕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二人前往證人許鍾裕住處時,並非單純拜訪,而係請證人許鍾裕代表渠等派系參選農會代表,並支持所屬陣營之理事、總幹事人選,由被告戊○○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經證人許鍾裕婉拒後,渠等繼續勸說該款項給予許鍾裕充作生活費用、係由甲○○之子提供,許鍾裕於二日後隨即將款項返還戊○○。而證人許鍾裕上揭證述,並非其主動前往檢舉,而係臨時經調查站人員通知製作調查站筆錄完畢後,再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於事前並不知悉將前往接受詢問,自無可能事先與他人串通、預先思索、設計答案,惡意陷害被告戊○○、甲○○之可能,被告二人復均未供稱證人許鍾裕與渠等有何嫌隙冤仇,足見證人許鍾裕上揭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參以證人許鍾裕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就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總幹事人選,本係支持方清居,業據證人許鍾裕證述如前,是被告二人前往已傾向支持反對陣營、並有當選農會代表實力之證人許鍾裕住處給予遊說、賄賂,亦與常理相合,足見證人許鍾裕上揭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二人相偕前往證人許鍾裕住處,交付現金十萬元,係為使證人許鍾裕於當選農會代表後,支持被告二人所屬陣營之理事人選,並使許彰敏順利遴選為總幹事,即堪屬實。
㈣再者,證人許鍾裕於本院證稱:之前並未向戊○○說要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復於本院證稱:平常生活費都是我兒子給我,我太太是去年八月手術,住院約十幾天,花多少醫藥費我不清楚,錢是我兒子拿給我的,我就拿給我太太,應該沒有積欠醫藥費用之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故依證人許鍾裕上揭本院證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其配偶已出院且並未積欠醫療費用,復未向被告戊○○借款,應堪認定。至證人丙○○○即許鍾裕之妻雖於本院證稱:我是八月份開刀,住院約十五天,醫藥費全部三萬多元,醫藥費是向被告戊○○借的,借到後我先生直接拿去付醫藥費,是我要我先生去向他人借款,借沒幾天,就跟我大兒子拿錢還給村長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而證人丙○○○雖證稱許鍾裕有向被告戊○○借款支付醫藥費云云,然與證人許鍾裕證稱並未曾向戊○○借款一語不符,就款項返還方式亦相左(證人許鍾裕歷次均證稱是直接將款項返還,丙○○○則證稱已用掉,再由其子之款項還款),參以依證人丁○○及丙○○○之帳戶存款情形(詳後述),顯無難以支付三萬餘元醫療費用之可能,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許鍾裕有向被告戊○○借款支付醫藥費用云云,實不足採信。故依證人許鍾裕上揭本院證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其配偶已出院且並未積欠醫療費用,應無特殊急用情形,復未向被告戊○○借款,而十萬元並非小額數目,若他人並無借款行為,豈有在他人並未表示借款、復未事先告知情形下,而突然攜帶十萬元拜訪他人,並主動提供現金作為生活費用?況證人許鍾裕及其配偶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底之銀行、郵局及農會活儲、支票帳戶內,總計金額約有二十七萬餘元,於九十七年十月底總計金額約有十六萬餘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總計金額約有三十萬餘元,每月需攤還之農會借款為五千餘元,此期間丙○○○均另有定存三十萬元,且證人許鍾裕名下有三筆土地、其妻丙○○○名下有一筆土地、一棟房屋等不動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營字第0980100626號函覆帳戶交易資料、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中信字第0980002872號函覆帳戶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98)京城業務字第2241號函覆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華五權存字第0980361號函覆交易明細往來資料,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是證人許鍾裕及其配偶丙○○○帳戶內,均有持續總計超過十萬元之存款、三十萬元之定存,以及多筆不動產,依渠等財產情況,豈為生活困苦之輩?甚至經濟狀況不佳嚴重致被告戊○○起惻隱之心,願意主動提供十萬元借款?反徵被告戊○○抗辯交付十萬元係因見證人許鍾裕生活困苦而單純借款,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鄭炳琨於偵查中證稱: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選舉,我
有登記參選理事,但審查後被認定資格不符,因此被農會刪除,我是代表許彰敏這一派的,九十八年本次農會改選,許彰敏這派是由甲○○、 蔡文基羅士洋林武揚 ,還有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商議選舉情形,都是整體開會規劃,協商是不是要推出人選,推出總幹事、理監事人選,也會去打聽地方上有誰有意出來選農會代表,以及打聽農會代表候選人背景、聲望,開始商討選舉事宜,是在總幹事登記前一個月左右等語(見選他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而上揭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九日,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有前述基層農會九十八年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在卷可參,是證人鄭炳琨原計畫代表「林派」參選理事,於登記後進行資格審查始知資格不符,則依其前揭證述,證人鄭炳琨遲至理事候選人登記前,均有參與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林派陣營商議選舉情形,對於被告甲○○、戊○○所屬派系陣營商議情形,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而其證稱渠等在總幹事登記前一個月開始進行商討事宜,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中(總幹事登記日期登記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如前述)即有開始整體開會規劃、打聽農會代表參選意願、聲望等情形,顯見被告甲○○、戊○○所屬「林派」成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中即有開始進行中埔鄉農會選舉之規劃、運作,亦徵證人丁○○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甲○○、戊○○前來拜訪,有請證人許鍾裕代表渠等派系即「林派」參選農會代表,並支持「林派」陣營之理事、總幹事人選,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等情,於時間點上亦與證人鄭炳琨證述相符,並無距離選舉過早之不符常理情形。
㈥被告甲○○雖另以不知被告戊○○有交付十萬元與證人丁○
○、並未參與農會選舉云云為辯。然被告甲○○與戊○○共同前往證人許鍾裕住處時,請證人許鍾裕代表渠等派系即「林派」參選農會代表,並支持「林派」陣營之理事、總幹事人選,由被告戊○○交付現金十萬元與許鍾裕等情,業據證人許鍾裕證述如前。再者,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聽說許鍾裕太太罹患重病,而且家境不好,之前曾向他請教他所奉祀的神明,為了感謝他,所以決定拿十萬元周轉,‧‧,我邀請鄉長前,有據實向甲○○告知我的好意,甲○○也認為基於人情,我應該對丁○○伸出援手,鄉長在場也可以見證我確實是要借款之語(見選他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背面),是依同案被告戊○○之調查站供述,被告甲○○偕同戊○○前往證人許鍾裕住處拜訪前,本即知悉戊○○將交付十萬元之款項。至同案被告戊○○雖嗣後改稱被告甲○○均不知情云云,然其對於調查站為何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以解釋,僅稱忘記云云,顯見其係為維護被告甲○○而改口,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鄭炳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選舉,我有登記參選理事,是許彰敏、鄉長甲○○、議員蔡文基、羅士洋、村長戊○○、 涂清來 等人遊說我,許彰敏這派是由甲○○、蔡文基、羅士洋、林武揚,還有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等人商議選舉情形等語(見選他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證人黃文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我是第十四屆、第十五屆農會代表,這次我不選農會代表,只選小組長,兩邊都要我出來代表他們陣營,我不要,所以改選小組長,之前甲○○有來我家找我,要我出來選農會代表,我說我不要,是在去年下半年來找我等語(見選他卷第一百十五頁);證人汪炳焜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結稱:我本來是要登記參選中埔鄉農會代表,後來因為我那一區有三個都姓汪,我想都是叔姪輩一起選沒有意思,就退出,是汪進三、 陳雲達 、還有其他人勸退我參選中埔鄉農會代表,改選縣農會代表,我撤回鄉農會選舉,同一天改登記縣農會代表選舉,我是在早上快中午的時候,在農會碰到甲○○、汪進三、陳雲達、戊○○,是他們叫我去選縣農會代表,我原本沒有要選縣農會代表,因為他們這樣說,我才去登記縣農會代表等語(見選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故依證人鄭炳琨之證述,被告甲○○為嘉義縣中埔鄉「林派」之主要規劃人員,參佐證人鄭炳琨、黃文書、汪炳焜之證述,被告甲○○並實際勸進他人代表所屬陣營參選理事、農會代表,勸退他人參選農會代表,對於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選舉事務,已有相當之涉入,並於事前知悉被告戊○○攜帶十萬元現金,欲交與有實力當選第十六屆中埔鄉農會會員代表之許鍾裕,對於上揭款項係為使許鍾裕於當選農會代表後,支持所屬派系理事得以順利當選,得以掌握多數理事席位,進而遴選許彰敏為中埔鄉農會總幹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㈦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戊○○來家裡
時,和我先生許鍾裕並沒有聊到選農會代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然證人丙○○○於本院亦坦稱其因照顧孫子,並未與被告甲○○、戊○○聊天,只有甲○○問候約五分鐘,因為小朋友吵,就帶孫子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顯見證人丙○○○於被告甲○○、戊○○前來拜訪時,僅短暫在場,自未親見被告二人與其夫許鍾裕之全程對話內容,難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證人許鍾裕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當初甲○○、戊○○來時,並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戊○○說這十萬元給我當生活費用,因為我家境不好云云(見選他卷第一百零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聽到我太太罹癌症,就拿十萬元說給我先當家庭費用,他算是借我,甲○○、戊○○當天來時,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他們是關心我太太而已,調查站筆錄我頭暈,他們說國語我也聽不太懂,偵訊筆錄是她問我我就點頭,因為我血糖升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然證人許鍾裕前調查站筆錄全程均係以台語問答,於檢察官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雖有部分以「點頭、嗯」作為回答,此為檢察官確認其證述內容是否如檢察官所述情形時,而以「點頭、嗯」作為回答,其多數問題均仍以完整答句回答,且其二次調查站詢問、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回答答案之音量均屬正常,並無聲音虛弱、小聲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至第二百五十頁),甚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詢問時,於詢問過程中檢察官二次向證人許鍾裕表示其講話速度太快(見本院卷第三百十一頁背面、第三百十四頁),是證人許鍾裕於調查站詢問時並非以國語問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非僅點頭,尚能維持其音量、速度,故其於本院刻意證稱不解調查站詢問人所使用之語言、於偵查中僅點頭云云,其動機顯有可議。況證人許鍾裕與其配偶丙○○○均有相當之存款、多筆不動產,並非生活困苦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因生活困難需他人主動援助情形,反見被告甲○○與戊○○共同前往拜訪,並在許鍾裕未表示借款情形下,由被告戊○○主動交付現金十萬元,顯係作為約定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為灼明。證人許鍾裕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無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㈧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基層改選「
林派」陣營之領導人物,被告戊○○為同一陣營之參選理事,為使「林派」所規劃之總幹事人選許彰敏得以順利獲聘,雖農會總幹事並非直接選舉產生,係由農會理事遴選,而農會理事則由當選之農會代表投票選舉產生,渠等要求證人丁○○於選舉時支持其派系推選之理事候選人,以便掌握多數理事席位得以順利聘任所屬派系之許彰敏,因而交付現金十萬元,則其上開所為,係行求許鍾裕當選會員代表後,成為理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時,投票支持其所規劃同派系之被告戊○○、同派系不知情理事參選人陳石吉、李文錦、羅財茂、陳清波等人,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藉以迂迴達成使同一陣營之許彰敏聘任為總幹事之目的,已極為灼然,證人丁○○亦明確認知被告二人交付現金附帶所求之目的,雖未予應允,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然就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被告二人交付之十萬元,顯係作為該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對理事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農會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要件該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向證人許鍾裕行求財物時,許鍾裕為農會會員,就理事選舉部分,於證人許鍾裕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順利當選中埔鄉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時,亦為理事選舉有選舉權人,被告二人所為自已成立犯罪。
二、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雖已將財物交付與許鍾裕,惟許鍾裕並非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而係在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之情形下暫時收受,隨即於二日後返還交與被告戊○○,業據證人許鍾裕供明在卷,則被告二人所為僅能論以行求財物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行求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擔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被告戊○○擔任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村長,不思端正選風,以合法手段爭取會員代表之支持,所為足以嚴重敗壞社會及農會選舉風氣,被告甲○○矢口否認任何涉案情節,被告戊○○尚坦承有交付十萬元之部分事實經過,影響農會選舉之程度,及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改列為同條第八項),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爰不於主文中併為諭知:㈠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亦應與易科罰金之准否相同,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處分之命令為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並定履行期間。),且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文由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應與易科罰金同為「一般純屬執行程序」,實無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餘地。㈡再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觀之,於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逕由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就原宣告刑執行易科罰金之處分,無庸再另為聲請法院裁定,是其易服社會勞動准否,甚或與原宣告刑、原宣告刑易服易科罰金之轉換折算,均無待於裁判主文中諭知。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準此,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戊○○交付與證人許鍾裕之現金十萬元,證人許鍾裕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並未犯罪,該現金十萬元自無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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