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7日16時10分許,在其獨居之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5之17號住處,因心情不佳獨自飲酒,其明知上揭房屋與他人房屋緊鄰相連,為連棟式之整體建築,兩側房屋均有人居住,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上開住處庭院內多為回收之紙箱、紙板、保特瓶等易燃物品,一旦引火燃燒,火勢將迅速蔓延,而燒燬其房屋及他人房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對鄰居稱: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鄰居稱你敢嗎等語,丙○○回稱:我為什麼不敢等語,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庭院內之上揭紙箱等物,待火勢至約80公分之高度時,因怕火勢延燒房屋,立即以庭院內之洗衣機水管噴水撲滅火勢,火勢僅致紙箱等物焚燬,並未燒燬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丙○○於火勢撲滅後,見鄰居仍在場圍觀,為捉弄鄰居,故意至廚房將已關閉開關之瓦斯桶搬到庭院,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16時15分47秒許,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向嘉義縣消防局報案,於同日16時26分許,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火勢早已撲滅,丙○○並向救災人員坦承放火,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嘉義縣消防局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勤務中心,再轉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嘉義縣消防局轉報丙○○報稱要放火燒房子,請派人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員警 李昆良 到場處理,丙○○當場坦承放火,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嘉義縣消防局及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0頁),並經證人乙○○於嘉義縣消防局、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7、16-17頁;98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70-80頁),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拍攝照片位置圖、現場採證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3、18-32、34-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二、對於上揭火勢係何人撲滅乙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和鄰居立即跑上前用水滅火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結證稱:鄰居用水撲滅火勢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看到火後就報警,出來就熄滅了,伊不知道何人弄熄的,伊自己沒有滅火,因為有看到5、6個人在那邊,所以認為是鄰居滅火的,伊沒有聽到那5、6個人說是他滅火的,也沒有看到那5、6個人手中有拿滅火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足見證人乙○○自己並未滅火,亦未親見何人滅火,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係其自己或鄰居滅火,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沒有人拿水桶,一定是用水管弄滅的,水管在洗衣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鄰居說要滅火,伊說自己滅火就好了,伊想說若燒掉的話,伊也沒有房子可以住了,伊用洗衣機的水管噴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益見係被告自行以水管滅火。
三、就被告拖出瓦斯桶之時間及原因乙節,證人乙○○於嘉義縣消防局時固證稱:火燒起來後,被告又跑到後面拉瓦斯桶想要打開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後來又去看1次,看到被告正在把瓦斯桶拖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搬瓦斯桶,但是伊報警後回去看到1桶瓦斯桶在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要去開瓦斯桶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證人乙○○並未親見被告進入廚房拖出瓦斯桶,並欲打開開關,是證人乙○○上揭於嘉義縣消防局及偵查時之證述,已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先點火後用水管滅火,再從廚房搬瓦斯桶,伊嚇唬鄰居而已,不然若燒起來的話,伊也沒有房子可以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嘉義縣消防局救災人員到達時,瓦斯桶之開關係關閉乙節,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2-13頁),參以證人乙○○於被告放火後離開,回到現場時火勢已撲滅,是被告上揭供述應堪採信,被告於火勢撲滅後,拖出瓦斯桶,並非欲打開開關放火。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在其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5之17號住處,該房屋平日僅有被告1人居住乙節,固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上揭房屋與他人房屋緊鄰相連,兩側房屋均有人居住乙節,並經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3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房屋與他人房屋為連棟式之整體建築,非屬獨棟式建築,被告雖係在自己之房屋內放火,對連棟住戶安全具有危險性,與對連棟房屋放火無異,故被告放火之處所應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上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上揭放火未遂行為,雖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2項罪名。
㈢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8年4月7日16
時15分47秒許,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向嘉義縣消防局報案,於同日16時26分許,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火勢早已撲滅,被告並向救災人員坦承放火,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嘉義縣消防局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勤務中心,再轉通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嘉義縣消防局轉報丙○○報稱要放火燒房子,請派人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員警李昆良到場處理,被告當場坦承放火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2次是李昆良去的,到的時候是4點多,當時被告爛醉,那是119轉到我們分局後再告訴我們的,我們再過去處理,那次沒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是伊打電話報案的,伊打119或110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嘉義縣消防局98年8月24日嘉縣消指字第0980035935號函附嘉義縣119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8年8月26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82663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9-36頁),足認本件係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
⒉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縱火,伊用
0000000電話報警,那是伊家用電話,伊打0000000頂六派出所電話,伊有報門牌號碼,說隔壁丙○○17號放火燒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李昆良說第1次是乙○○打的,李昆良接到電話後,說被告又喝酒鬧事,要放火燒房子了,是伊去的,約1點多快2點,當時被告在房子巷子外面坐,被告有喝酒,胡言亂語,伊到被告的庭院看,看到一堆已經燒過的東西,應該是剛燒起來就被撲滅了,就是悶燒,還看得出來東西的原形,我們認為並非有放火的行為,當時有勸被告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91-92頁),足見證人乙○○係於98年4月7日13時多許報案,本件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放火之行為,並非證人乙○○報案。又被告向非偵查機關之嘉義縣消防局報案,並向救災人員坦承放火,而由嘉義縣消防局轉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揆諸上開判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於放火後立即撲滅火勢,而未達燒燬住宅既遂之程度,是被告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情不佳,竟不顧鄰居
之生命財產安全,於自宅以燒燬物品之方式放火,有致鄰宅燒燬或鄰人傷亡之危險,幸被告立即撲滅,致未燒燬住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明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期能藉由法治機關定期之輔導,使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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