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即應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404,840元),於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通知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該條件,竟拒不履行,情節重大,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曾於96年間起,因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即應向被害人支付404,840元),於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而被告經聲請人於98年4月27日發函通知應依確定判決履行該條件,於98年4月30日收受,遲至98年10月9日仍不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訴人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二)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美容師,而對告訴人公司及客戶犯詐欺、侵占、背信犯行,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知附條件緩刑,應履行渠等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並將該條件及法律效果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而被告經檢察官發函通知,迄今已逾半年仍拒不履行,顯見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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