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7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7號、98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及扣案之 林維真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 桑瑋彤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4張、林維真郵局存簿1本、偽刻之林維真、桑瑋彤、 黃木森 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扣案之 吳聰敏 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估價單及訂貨明細表各1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 蔣滕 洧(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結)之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蔣滕洧 先以不知情之黃木森(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持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黃木森名下,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前揭自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復偽以不知情之桑瑋彤(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15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不慎撞擊不知情之林維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在路旁「水沉香粉」,致林維真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物損失,再由乙○○冒用林維真名義,偽造品名為「水沈粉」之不實估價單共4張(1式2份),交予蔣滕洧,蔣滕洧持先前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林維真、桑瑋彤、黃木森印章蓋印,並偽簽署名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各1份,並將黃木森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林維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桑瑋彤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影印1份,於同年月16日佯稱前揭車禍後,黃木森先與林維真和解並賠償金錢為由,持以上開文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騙,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而行使,惟保險公司認為有疑,未陷於錯誤不予理賠而詐欺取財未遂。 嗣經警 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巷○○弄○號乙○○住處及同路825號之3居處執行搜索,在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木森印章1個、估價單及訂貨明細表各1份(犯罪事實㈡之文件),另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蔣滕洧居所拘提蔣滕洧,並扣獲林維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桑瑋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共4張、林維真、桑瑋彤印章各1個、林維真郵局存簿1本、而悉上情。
(二)甲○○為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屯249號1樓「莎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莎頓公司)之負責人,與蔣滕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蔣滕洧先以不知情之吳聰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持其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吳聰敏名下,再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而甲○○明知蔣滕洧購買其公司之「白檀精油」,目的係為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即於97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運動公園路旁,先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30瓶10c.c.裝之「白檀精油」,蔣滕有並於隔日(14日)下午2時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表示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用,甲○○知悉後即借予該機車,蔣滕洧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甲○○住處,取出內裝碎玻璃及精油之紙箱1個,並當場打開4瓶精油傾倒於紙箱內,甲○○亦打開2瓶精油傾倒在紙箱內,蔣滕洧即前往嘉義縣○○鄉○○路○○○號旁「龍門檳榔攤」,偽以不知情之 郭堯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倒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載之「白檀精油」,受有損害,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通知甲○○到達現場,由蔣滕洧偽造價值42萬元之「白檀精油」遭到毀損之估價單2張(1式2份),並持委由刻印店刻印之「莎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不實估價單,並將估價單1張及前揭印章交予甲○○,由甲○○佯裝在上開「假車禍」中受有42萬元之損失,蔣滕洧復利用85年間經營出租車行所持有之客戶資料,變造郭堯喜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此部分甲○○未參與),再持先前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吳聰敏印章蓋印,偽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私文書1份,連同前揭不實估價單1張,於同年月18日持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詐稱上情,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而行使,惟遭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未予理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於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檀精油」半公斤裝1瓶、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有紀錄23張)、莎頓公司損益表4張,並於前述拘提蔣滕洧時,另扣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原始資料1張、吳聰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供述(見97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7至40、44至4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
2、共同正犯蔣滕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至10頁)。
3、證人 趙瑞文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14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5頁背面;偵卷㈠第335至336頁)。
4、證人 劉青皓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80至85、89至93頁)。
5、證人黃木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372至375頁)。
6、證人桑瑋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18至421頁)。
7、證人林維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2至
216、218至220頁)。
8、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2份、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黃木森國民身分證、行照、健保卡影本各1份、林維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桑瑋彤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林維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同意書各1份、照片6張(97年度聲拘字第28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225至232頁)。
9、扣案之黃木森、林維真、桑瑋彤印章各1個、林維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桑瑋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共4張、林維真郵局存簿1本。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供述(見偵卷㈠第48至54、62至6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2、共同正犯蔣滕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至10頁)。
3、證人 葉道政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背面;偵卷㈠第340至341頁)。
4、證人 方建展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94至97、103至104、106至108頁)。
5、證人吳聰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09至411頁;偵卷㈡第20至21頁)。
6、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2份、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資料、沙頓公司名片影本、承保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記錄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吳聰敏國民身分證、行照、汽車保險證影本各1份、郭堯喜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照片4張(見聲拘卷第232背面至第237頁背面)。
7、扣案之「白檀精油」半公斤裝1瓶、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有紀錄23張)、莎頓公司損益表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原始資料1張、吳聰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估價單及訂貨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乙○○及甲○○所為,各與蔣滕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蔣滕洧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林維真、桑瑋彤、黃木森、吳聰敏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蔣滕洧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先後偽造林維真等人之署名,並持以偽造之印章蓋印,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1行為,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偽造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另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乙○○、甲○○所涉犯前開各罪,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對甲○○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此部分係蔣滕洧自行偽造而交付,已據其供承無訛,顯非甲○○業務上之文書,基此出具之證明,仍應視為一般之私文書,另公訴意旨對於甲○○漏未論及與蔣滕洧共同涉犯偽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私文書,並行使以施用詐術,詐騙保險公司之人員,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理,並於開庭時告知甲○○,以維其權益。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不法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皆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為按暨公訴意旨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關本件之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共同正犯蔣滕洧所偽造,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至10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黃木森、林維真、桑瑋彤印章各1個、林維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桑瑋彤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共4張、林維真郵局存簿1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係蔣滕洧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應與本件犯行無關,又卷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同意書各1份、黃木森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影本各1份、林維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桑瑋彤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均因為申請理賠,交付保險公司人員以行使,非屬乙○○或共同正犯蔣滕洧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共同正犯蔣滕洧所偽造,已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至1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吳聰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係蔣滕洧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在乙○○住處查扣之估價單及訂貨明細表各1份,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為蔣滕洧放置在該處,屬蔣滕洧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者,扣獲之「白檀精油」半公斤裝1瓶、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有紀錄23張)、莎頓公司損益表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原始資料1張,核與本件犯行無涉,又卷附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各1份、吳聰敏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影本各1份,均因為申請理賠,交付保險公司人員以行使,非屬甲○○或共同正犯蔣滕洧所有,不予諭知沒收。另郭堯喜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係蔣滕洧自行變造,甲○○並未參與,亦無積極證據堪認甲○○參與偽造或知悉而行使,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不在本件得以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印文│證據出處││號│││及數目(│及數目(││││││單位:枚│單位:枚││││││)│)││├─┼────┼──┼────┼────┼─────────┤│1│汽(機)│被保│黃木森│黃木森│聲拘卷第226頁│││車險理賠│險人│1枚│1枚││││申請書│簽章│││││││欄││││││├──┼────┼────┤││││申請│黃木森│黃木森│││││人簽│1枚│1枚│││││章欄││││├─┼────┼──┼────┼────┼─────────┤│2│免用統一│備註││黃木森│同前卷第227頁背面│││發票收據│欄││各1枚││││2紙││││││├────┤├────┼────┼─────────┤││免用統一│││林維真│同前卷第229頁│││發票收據│││各1枚││││2紙│││││├─┼────┼──┼────┼────┼─────────┤│3│汽車險賠│被保│林維真│林維真│同前卷第228頁背面│││款收據暨│險人│2枚│1枚││││同意書│及領├────┼────┤││││款人│黃木森│黃木森│││││簽章│1枚│1枚│││││欄││││├─┼────┼──┼────┼────┼─────────┤│4│汽車險賠│受款│林維真│林維真│同前卷第229頁背面│││款匯款申│人簽│1枚│1枚││││請書│章欄││││││├──┼────┼────┤││││存款│林維真││││││戶名│1枚││││││欄││││││├──┼────┼────┤││││領款│林維真│林維真│││││人簽│1枚│1枚│││││章欄││││├─┼────┼──┼────┼────┼─────────┤│5│和解書│甲乙│黃木森│黃木森│同前卷第230頁││││方簽│林維真│林維真│││││名欄│各1枚│桑瑋彤│││││││各1枚││├─┼────┼──┼────┼────┼─────────┤│6│同意書│立同│黃木森│黃木森│同前卷第232頁││││意書│1枚│1枚│││││人欄││││└─┴────┴──┴────┴────┴─────────┘【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印文┌─┬────┬──┬────┬────┬─────────┐│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偽造印文│證據出處││號│││及數目(│及數目(││││││單位:枚│單位:枚││││││)│)││├─┼────┼──┼────┼────┼─────────┤│1│汽車保險│被保││吳聰敏│聲拘卷第233頁背面│││理賠申請│險人││1枚││││書│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