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ING安泰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中被保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人壽於保單審核之正確性』」。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有關緩刑之宣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減刑部分應補充:「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㈣、緩刑部分補充:「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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