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因成立協商時,聲請人認為以當時每月薪資4萬餘元,只要縮衣節食約10年,即可完成清償。然由於工作地點離家甚遠,必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每月必要開銷約1萬5千元左右,且由於母親曾因車禍開刀,需長期復健,費用原皆向聲請人舅舅借款支應,但舅舅自己有家庭需照顧,已不堪如此長期負擔,致使聲請人與胞弟必須肩負起扶養母親之義務,惟胞弟因大環境不景氣之影響,迄今仍在待業,所以母親的扶養義務落在聲請人身上,導致聲請人於97年2月間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仍想與台新銀行協商但被拒絕,並遭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前置協商申請書、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勞保投保資料、母親黃之美穗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執行命令、保險契約影本、各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95年10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金額2,814,721元成立協商條件,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23,456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依約繳納至97年
2月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乃於97年2月間毀諾,故本院在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非可歸責於己時,應以斯時之薪資、支出狀況認定之,方屬合理。查聲請人原任職佑林顧問有限公司受派遣於嘉義醫院擔任護士與個案管理師工作,95、96、97年度扣除繳納稅額後之收入分別為578,807元(590,831-12,024)、567,390元(590,850-23,460)、642,638元(650,350-7,712),有上開年度聲請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以此換算上開三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9,690元(計算式:(578,807+567,390+642,638)/36=49,6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7,443元(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母親醫療費5,000元、房租5,000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599元、電費1,270元、電信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4,915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元,經核為合理,可以認列;勞、健保費依聲請人狀附薪資表所示,應分別以571元、599元認定之(聲請人98年度勞保費雖調整為659元,然97年間毀諾時勞保費為571元);房租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亦可肯認;電費1,270元有卷附電費表可稽,堪認屬實;交通費3,000元及電信費2,000元之支出,考量聲請人擔任個案管理師之工作性質所需及聲請人母親 黃美穗 之身體狀況不同由常人,有陪同就醫及經常前往探視之必要,應予許可;又聲請人母親黃美穗因車禍受傷而致失能,有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依98年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由其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即每月扶養費用4,915元乙節,可以認定。
3、至聲請人所主張母親接受民俗療法治療,每月需支出5,000元乙節,由於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參照),已足以因應一般醫療之需求,此外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母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及療效,是聲請人所列本項支出,自不能列計。
4、依上述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2,355元(5,000+571+599+5,000+1,270+3,000+2,000+4,915=22,355)。況若參酌內政部於98年2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縱依聲請人主張其弟目前仍在待業,需負擔扶養母親之全責,以此9,829元之標準計算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亦僅19,658元(9,829*2=19,658)。本院在考量聲請人收入金額較為豐厚,且獨自一人在外租屋所需生活費用可能較高之情形,而以22,355元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已甚為寬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27,443元,有浪費之嫌,實難採計。
5、聲請人平均收入49,6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7,335元(49,690-22,355=27,335),尚能依約償還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每月23,456元,而無不能依約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顯難認定。
四、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惟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因舅舅無法繼續協助負擔照料母親所需費用,致使負擔增加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毀諾,然依上開計算結果可見,聲請人於97年2月間毀諾時,其每月平均收入應能繼續依約繳款,況聲請人自97年7月始因毀諾遭債權銀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有聲請人97年1至12月每月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毀諾之時,尚未遭扣薪而仍有清償之能力,由此可見,聲請人毀諾之動機是否果如其所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約清償,並非無疑。
㈡、另查,聲請人投保紐約人壽永安終身壽險、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需繳納保費分別為每季6,469元(即每年25876)、每年34,962元,聲請人至98年6月開始方未再繼續繳納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9月1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且有上開保險保單在卷可查。換算聲請人每年投保上開保險之保費達60,838元(計算式:25,876+34,962=60,838),然聲請人自97年2月間即已毀諾,卻仍有能力繼續繳納上開保險費至98年6月,則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情況是否隱匿,實有疑問。況按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法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被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參照),已足以因應一般醫療給付等之需求,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屬於必需之支出,故聲請人既已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則其他商業保險並非必要。何況聲請人已有負債,本應結樽開支,以求早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遭亦有浪費之虞。
㈢、又聲請人抗辯已自佑林顧問有限公司離職,98年8月間至台南市「福民內科診所」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聲請人乃於97年2月間毀諾,97年7月間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而聲請人任職佑林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嘉義醫院工作時,每月收入高達49,690元,已如上述,聲請人因毀諾導致原協商時零利率之條件不復存在,聲請人持續遭扣薪卻無法減少債務等情,有98年9月14日補正釋明⑵狀可參。聲請人並非遭佑林顧問有限公司或嘉義醫院資遣,是否為脫免債務、減低強制扣薪金額而刻意選擇較低薪資之工作不無疑問。縱認聲請人目前收入較低,亦難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㈣、依上所指,債務人因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對實際財務、收入支出之狀況有所隱匿,且有浪費之情事,而難認有善盡債務人協力義務及清理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事,則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有隱匿及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