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抗告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柯賜海 與 許思美 以要抗告人投資其所經營之建華保全為餌,騙取抗告人將所屬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403、405、407號3樓之房地與第一銀行勾結貸款新臺幣(下同)23,700,000後,隨即與第一銀行串通,訴外人柯賜海、許思美、 游文銘 、 彭建維 強制將金錢領走,且根本沒有將錢轉入建華保全,訴外人恐嚇抗告人不得聲張,否則對抗告人不利,之後抗告人多次向訴外人許思美追討該款亦招拒。抗告人其後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亦無疾而終,苦苦一直幫訴外人繳款,還向地下錢莊借錢,致抗告人苦不堪言,生不如死,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建維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甲○○受讓系爭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訴外人彭建維對相對人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意旨爭執,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原法院因此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