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二號
原告沛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王世堅 訴訟代理人 江慶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上「日成
新世紀B案新建工程」中之迴力球場工程,雙方並議定工程總價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嗣原告依約於同年十月完工後(以下簡稱第一次工程),另又配合被告所提災後復建需求,故雙方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再簽訂相關工程重建契約,並議定工程總價為四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二次工程)。詎上開重建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完工後,原告先後向被告請領二次總工程款,計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然被告僅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二次工程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其餘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
㈡按原告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分別交付被告金額各為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復經被告將之用於營業稅申報。按兩造既先後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則成立二個獨立之承攬關係,且依各工程合約付款方法又分三期(即實際施作數量完成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百分之五、另交屋完成-百分之五),足見兩造就系爭二次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乃約定依各期進度分部為之,非一次總給付。茲本件系爭二個工程合約,原告均依約完成,雖因完成後均因颱風肆虐而將定作物損毀,致影響驗收點交程序,惟雙方既約定工程款係分期給付,則就第一次工程而言,原告已完成,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九成之工程款計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乃被告置系爭二個獨立不同之合約關係於不論,率以第二次合約關係所生之理由,據為第一個合約給付義務之抗辯,實有違誤。
㈢第一次工程合約,其總工程款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而原告依約完工後,遂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此由完工之照片及現場施作員工之證言暨被告經驗收後所出具用以付款之估驗計價單可知。否則倘原告未完工,則被告為何將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據以核稅?且如未完工,則被告自可本於該合約附件之承攬條款第九條所定,要求原告「無償」修護? 何庸 就同一工程另行計價後,再簽訂另一工程合約,致增加四十萬元之工程款給付?益徵原告就第一次工程原告已經完工並經被告確認,縱該工程未驗收或交屋,亦僅被告得依合約付款辦法所定保留百分之十之尾款,然不應影響其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之支付,但被告卻分文未付。
㈤又按兩造第二次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四十萬元,而原告亦於完工後向被告請領
工程款,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故本次工程雖亦因颱風因素致被告未與住戶驗收點交,故被告仍保留一成之尾款即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未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洽議紀錄二分、請款申請書一分、統一發票三分、完工估驗計價單二分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訊問證人 謝祥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被告「日成新世紀B案新建工程」中之迴力球場工程,但因上開工程尚
未完工,亦未經被告派員逐一進行驗收手續而於合格後開予驗收證明書給原告,並進行交屋,即遭大水淹沒,故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之承攬條款第九條約定:「未交屋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仍由乙方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乙方亦需無償施作」,因此該工程需經被告驗收完成方得請款,但原告在尚未施工完成前就遭大水所淹沒,原告依合約即有必要施作完成該工程,並會同被告驗收後,被告始需支付工程款。
㈡又依被告之會計作業,如當期承包商欲請領工程款,承包商會將發票開出被告,
由被告之會計作帳,但是否同意請款則由被告審核人員認定,如審核人員認定該工程有瑕疵或尚未完工及驗收,則俟上開手續均已完成後方才計價給承包商。如發票溢開,被告當與承包商在工程結束時辦理結算手續,開具折讓單給承包商,以結清該工程之金額,故並非被告收受發票並持之報稅即為承認原告交付之工程並予驗收。而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即遭大水淹沒,也無法交予住戶使用,業經證人 馬治軍 及被告之工地經理證明清楚,而被告亦已給付被告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故如今被告再要求給付其他款項,即屬無理。
㈢系爭工程經數家廠商報價希望承攬,方由原告雀屏中選,顯見原告於簽約前對該
該工程之周遭狀況均已瞭解(尤其是地區之水災),且承攬工程亦有各自應該承擔之風險,不應一昧由被告承擔此一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洽議紀錄二分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耀宗 、馬治軍。
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堅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更易為甲○○,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等附卷足考,並經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又起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具狀請求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乃原訴之聲明所無之事項,顯屬訴之追加,既經被告明示同意(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第二次之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日成新世紀B案新建工程」中之迴力球場工程,先後各約定工程價款分別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四十萬元,惟伊事後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但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分別積欠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及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條款第九條均有約定「未交屋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仍由乙方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乙方亦需無償施作」,但本件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且在原告交付前均即遭大水淹沒,故被告無須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各語置辯。
四、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因承攬前開工程,締結前述二次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總價分別為五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四十萬元,嗣因前開工程施作後各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分別遇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肆虐,致原告於系爭工程地點所舖設櫸木地板、木板所在均遭大水淹沒且面漆均泡水,致二次施工之標的物即迴力球場皆因此損毀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工程承攬洽議紀錄(含洽議紀錄附件)、現場相片在卷足考,並經證人謝祥瑞(原告受僱人)、黃耀宗(被告受僱人)、馬治軍(本件迴力球場所在之集合式住宅住戶之一)等結證屬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指稱縱本件工程無法認為已經驗收、交付,則因其亦已完工,故被告需依兩造二次所締「洽議紀錄附件」付款方法所載: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請款百分之九十給付原告工程款云云,亦為原告所拒絕。是原告前開主張能否成立,即屬本件爭點,應予分別說明。
五、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經交付並為被告驗收一節,無非以被告曾於驗收後出具用以付款之「估驗計價單」,並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而,原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雖經完工,但因「遇到象神颱風迴力球場全部淹沒,面漆泡爛了‧‧‧尚未經驗收」、「在納莉颱風來臨前我公司已將櫸木木板及牆壁木板完成,僅是沒有劃線,還沒有驗收」等情,已經原告之受僱人 謝瑞祥 (乃原告派駐系爭工程擔任工地領班)到庭證實清楚,且核其陳述亦與證人黃耀宗(乃被告之受僱人,擔任工地經理)所述系爭工程二度皆因颱風來襲,致球場全部均遭大水淹沒而無法使用,均未經驗收、點交等語,暨證人馬治軍證實之「(問:曾否使用過迴力球場?)因水災來襲全部泡壞住戶從未使用過,該球場並未完工且未交住戶或管委會使用」各語均相符(以上證人證言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知原告主張伊承攬之前揭迴力球場二次工程已經交付並由被告驗收云云,即與真實不符。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工程估驗計價單經核其上雖就本案工程其施工之種類、數量、價格各有記載與兩造「工程承攬洽議紀錄」承攬工程項目欄相同之事項,但查其上應由被告相關人員於審核後始行署名之各「估驗者」(驗收)、「工地主管」、「財務部」、「出納」、「複核」、「核准」欄位均仍空白,可證被告當未進行所謂「驗收」、「點交」之動作,無從認為被告已因出具該等文書,即可作為被告已經交付或原告已經驗收完畢之證明。又被告固然坦承收受原告交付卷附之統一發票,惟查系爭統一發票其性質不過為原告請款之憑據,被告雖有收受,亦僅得證明被告已經由原告通知應該給付之款項及其工程項目,但參酌前述工程估驗計價單中亦有「發票」欄之記載,以及被告應經上開「估驗者」乃至「複核」、「核准」等人審酌無誤後始會發放款項等情,可知被告方面收受統一發票後仍須經驗收、審核人員斟酌可行後,始會決定是否付款,並不因有收受統一發票之行為即已應允依承包商之要求給付工程款,即甚明顯,因此被告抗辯「收到發票報稅不代表同意完工,如未施作完成我們仍會將發票退還或開具折讓單」等情,即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後,如認工程之施作尚有未盡事宜,尚會扣除部分款項,不會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何況被告抗辯情節,參酌商業慣例,又非絕無僅有,是以原告引用統一發票所載,主張被告已經驗收原告施作之前揭工程並受交付之陳述,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如或有就超逾其實際給付之工程款部分溢額申報營業支出之事實,亦僅屬其是否因此需受行政科罰而已,亦與本案此一爭點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六、又按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締結之工程承攬洽議紀錄附件承攬條款第九條亦有相同之記載「未交屋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仍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自行維護,若有損壞乙方亦需無償施作」,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兩造約定,如於原告交付系爭工作物(即前述迴力球場)前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前述工作物,原告雖已完工(第一次工程)或接近完工(第二次工程,除球場劃線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但迄今均未經原告交付並為被告驗收,已如前述,而考其原因又係分別因象神颱風、納莉颱風來襲導致淹水致系爭承攬工作物毀損、滅失一節,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其危險,即難歸責予被告負擔。因此次應審酌者,乃原告指稱,本件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乃約定依各期進度分部為之,故原告既已進行至完工之程度,縱未交付及經被告驗收,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九成之工程款各語云云是否成立?查依系爭二紙洽議紀錄附件「付款方法」⒈、⒉所載,雖就原告之報酬有分三期(即「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請款90%」、「尾款5%」及交屋完成後給付5%)給付之約定,惟細繹其內容既僅就被告應該給付之工程款項之時間予以約明,並未涉及原告應分部交付或免除交付之義務,顯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分部交付」觀念不同,足見原告仍負交付工作與被告之義務。茲工作於未交付前(甚至未經被告驗收如前所述),既係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各該颱風來襲事由導致水災,而於被告依約驗收受領前而滅失,則參考前揭說明,其危險自應由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自無按該工作滅失前之工作進度,請求被告分期給付報酬之權利,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未完工交付前,即已滅失,應由原告負擔滅失之危險等語,即屬可採。因此參照兩造前述約定暨法律規定,原告以其已達到完工之程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指第一次施工而言)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述,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該給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暨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