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三三0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被當場攔停,而是被員警騎車自後攔下,並告知是在前面某個路口闖紅燈,因異議人自認未闖紅燈,與警有爭議,該員警逕自將紅單收走,異議人手上並無任何單據可供申訴之用等語。
二、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我在木柵路一段五十九巷口,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當時巷口是紅燈,異議人機車停在停止線的前面,我當時是從巷底出來,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紅燈越線或是待轉車,所以我特別注意他,等到綠燈時,他就左轉木柵路西往東,我就尾隨他在後面,當時木柵路整條都是紅燈,異議人是從五十九巷出來,斜對面是五十八巷的路口,異議人是闖五十八巷的紅燈,他闖紅燈以後我就尾隨其後面將他攔下來,攔下來,我向他說他闖紅燈,當時回頭看五十八巷口木柵路才變綠燈,其他人才剛起步」甚明,又證人攔停異議人之位置,證人乙○○證稱離紅綠燈約三十到五十公尺,訊據異議人亦稱攔停處是過了路口後快到下個紅綠燈的地方,顯見攔停位置離違規地點不遠,自屬當場攔停舉發,應認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警員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拒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視為收受,舉發機關處理過程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