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公克,毛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點四三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已由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0號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九三公克,毛重二點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四日陸㈠字第九00二四八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