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視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電腦而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告已依約送貨交付被告,並具單向原告請款,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三紙作為貨款給付,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負責人乙○○並承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貨款,然迄今仍積欠剩餘貨款一百零二萬元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當初是有用華年公司的名義與原告所主持的網奕傳說資訊社訂約,但原告並未依約交付電腦,且經催告過後仍不履行,未曾用被告公司即視華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個人訂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並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既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法提出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而經本院提示被告於
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貨物買賣契約」時,則確認係依該契約請求貨款(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前開買賣契約訂約之雙方為「甲方:華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乙方:網奕傳說資訊社(丙○○)」,有被告所提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足見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華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
㈡又原告固另提出被告代表人乙○○所簽立之支票、協議書,主張係被告代表人乙
○○持以支付貨款所用,然被告係公司組織之法人,而被告代表人乙○○乃自然人,民法上兩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乙○○以個人身份所簽立之支票、協議書,並非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適合證據,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提出乙○○代表訴外人華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網奕傳說資訊社所訂買賣契約,原告更無從以該支票、協議書來間接推論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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