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玉慧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蕭玉慧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蕭玉慧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再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11日)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因乘坐 張珍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現居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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