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現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
0.28毫克,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楊學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至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2月24日10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與埔前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學明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