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海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海棠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海棠明知 莊育郎 委託其搬運置於尼龍袋內之電纜線(該物為 張志輝 所有,係莊育郎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地下室竊得,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莊育郎不法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地下室,協助莊育郎將其中2袋電纜線搬運至上址1樓停車場,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莊育郎騎乘前開機車載送歐海棠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嗣張志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海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海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經證人莊育郎、 衣紹華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6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海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搬運贓物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堆高機駕駛、油漆工、水泥工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