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甲○○自八十七年間起,受僱於金都市管理公司擔任管理員,而派駐至台中市○○○街○○號都會新寵社區負責處理收取管理費用等事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陸續收取所持有該大樓之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私自挪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未交回上開管理費用予都會新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都會新寵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 陳串榮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收據、支票及和解書附卷足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金都市管理公司派駐都會新寵社區之管理員,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用等事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侵占之費用及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後坦認罪愆,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侵占款項,顯已頗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