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44元,及其中116,
846元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97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544元,及其中116,846元自97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揭主張,仍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現積欠122,544元未清償(含已到期之利息5,698元),及其
中本金116,846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
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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