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
共計347,325元未給付,其中340,242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
為5,083,其他費用為2,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