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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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9
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11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
9月16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43元、利息48,5
63元,合計248,50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
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及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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