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面對警方依法攔查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竟擅自騎乘機車行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復對攔阻之員警予以衝撞在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亦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僅行駛2至3公尺即遭警方制止,其酒醉駕車行駛之距離較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23號被告吳敏雯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98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雯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2段79號2樓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先由友人 張禾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離去,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5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張禾彤實施酒精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詎料吳敏雯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乘員警未注意之際,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員警 周孝白 見狀上前制止,吳敏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朝員警衝撞,致周孝白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5時17分許,對吳敏雯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禾彤證述在卷,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蒐證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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