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成旺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違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確定;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併科罰金150,
000元,於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50日,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原應於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及99年9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方式及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成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11月10日)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