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毓翔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十二行:「‧‧而於同日16時46分‧‧」,應更正為:「‧‧而於同年月28日16時46分‧‧」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由單親父親獨力栽培成長,迄今仍在夜校就學當中,並無前科非行,然因無理財觀念,於與友人合資開設居酒屋餐廳被拱為負責人,隨即因餐廳經營問題擅自將其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 王煥程 受有財產上損失22,000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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