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維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99年度易字第61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維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又犯家暴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應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然觀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記載受刑人上開累犯之事實,則本件判決當時,已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並於事實欄確認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是本案經核已屬裁判確定之前,足資發覺累犯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尚有刑法第四十八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件累犯更定其刑,於法尚有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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