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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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淵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淵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劉淵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6號鄰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9年8月30日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處扣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度偵字第14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二次以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損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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