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開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查獲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之對方達成和解,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