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蔡慶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蔡慶隆前因於民國96年1月31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慎行止,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緩起訴期間之97年11月13日再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98年度偵字第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意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車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竟於該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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