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隆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隆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在位於臺南市○○路○段五五之一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族門市部
二、查被告戴隆堯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王彩玲 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三萬元轉入指定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戴隆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不詳姓名友人之要求,配合申辦行動電話,並將所申辦門號SIM卡交付該綽號「阿文」之友人後轉交與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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