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第2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蔡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飲酒後身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此一標準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行駛之原車道係劃設有「左彎弧形箭頭」之指向線,有現場照片為證,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車道顯為「左轉」專用道,因之,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欲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及各類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告訴人 徐政偉 自右側車道駕車違規搶先左轉之車前狀況,竟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且告訴人徐政偉行駛之原車道係劃設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此同有前引之現場照片為證,是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車道顯為「直行」專用道,因之,告訴人駕車行抵前揭路口時,依法尤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況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道左轉,稽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至告訴人 呂為煒 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自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其次,事發前二車並非處於併行之狀態,被告本不生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問題,況此僅能防範二車維持既有動線行進之狀況下不致發生擦撞,然究無從防免如本案般,係告訴人徐政偉左轉搶進車道而自行趨靠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若此危險,既如是,自未能苛指被告尚具「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併行間隔」之咎。檢察官指被告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末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徐政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逕由中外直行專用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蔡憲德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8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復以告訴人等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同於是日經公布刪除,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又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蔡憲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車重體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自用小客車、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肇生之實損非輕,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其酒駕、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鉅,告訴人徐政偉更與有於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彎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之重且與被告無分軒輊,自未能唯獨究責於被告,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過失傷害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刪除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