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日昇
游智鋐(原名游志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第187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QP-81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游智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原載「車上副駕駛座並有一截長約60公分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及第17至18行原載「、台電電纜線1條(電纜線業經發還,此據告訴另行簽分偵辦)等物」等字句均應予以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日昇、游智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被告華日昇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華日昇,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華日昇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游智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華日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華日昇、游智鋐端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分別為本件竊盜、贓物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華日昇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華日昇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被告華日昇於竊取「5265-FS」號車牌時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另雖車牌價值不高,然倘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 張國偉 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因之,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告各竊得、收受之贓物等,除「QP-8108」號車牌0面外,幸皆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憑,是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竊所蒙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被告華日昇尚未賠償被害人 陳職文 餘存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彌咎之誠,末以被告2人事後均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2人現既皆「在監執行」,當乏日常收入可期,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華日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屬被告華日昇所有,該支自製鑰匙係持供竊取「QP-8108」號自小客車之工具,此據被告華日昇承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竊取「5265-FS」車牌時持用之扳手1支雖亦屬被告華日昇所有,此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扳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華日昇竊得後且由被告游智鋐所收受之「QP-8108」號自小客車1輛(含「QP-8108」號車牌
0面)及被告華日昇竊得之「5262-FS」車牌0面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QP-8108」號車牌0面外,其餘財物咸已經警起獲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職文之如上車牌0面,則應依前揭規定,對竊取該2面車牌之被告華日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指被告游智鋐向被告華日昇借用並收受前述贓車時,尚收受原置於車內且「本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來源明顯可疑之電纜線1條,第查,被告華日昇涉犯竊取該條電纜線之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2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證,是以交付之華日昇既難認係源於竊取始得,復乏證據得憑認係獲自其他不法之途,從而該條電纜線即未能逕以「贓物」視之,既如是,則被告游智鋐縱具收受之意,尤無從繩以「贓物」之罪責,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該贓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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