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瑞豐國小旁某小吃部裡」、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顯然心存僥倖,要無可取,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江萬億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億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瑞豐國小,飲用米酒與保力達之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甲路與崗山北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江萬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中華電信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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