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4行更正為「經鳳山分局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查訪通知書至乙○○之住處,命其於108年3月14日10時前往鳳山分局防治組辦理登記報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未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且於警員電話告知需返回戶籍地向警局報到,被告表示不願意,並稱「要通緝就通緝」等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訪及查閱辦法第9條規定,乙○○自106年1月24日起應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到或接受查訪,此期間為七年。乙○○經鳳山分局於107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以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8年1月24日9時許,前往鳳山分局防治組報到接受查訪,該通知書由乙○○同居人 黃淑華 簽收,詎乙○○自107年11月下旬即離家未通報,經轄區員警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其表示在外地工作不願透露居住地址,復於108年1月23日去電鳳山分局防治組向承辦巡官黃麟翔表示自己因有另案在身(經查為本署執行通緝案件,目前尚未緝獲),無法到場接受查訪。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2月2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215900號行政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裁處乙○○新臺幣1萬元罰鍰。再經鳳山分局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查訪通知書至乙○○之住處,命其於108年3月14日9時前往鳳山分局防治組接受查訪,因其住處無人收受遂將該通知書寄存送達於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然乙○○屆期仍未到場,致未能完成報到登記事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7746623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防治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決書(案號: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治字第108707283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通緝簡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