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㈠㈡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2月又26日,又因前開㈠案件經減刑為1月又15日,而㈠㈡案件執行殘刑
4年7月又26日,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5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山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
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5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