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1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丁○○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成龍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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