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9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本人及扶養親屬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3,857元,減除免稅額18萬5,000元、一般扣除額4萬4,000元及薪資特別扣除額15萬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9萬4,857元,補徵應納稅額3,720元。
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父甲○○及母 柯碧蓮 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金額2,010萬元,預估該機構破產終結,每股損失14萬元,合計財產交易損失1,876萬元,又上開投資金額中9成以上均係舉債而來,每年須支付利息,以13年6個月計算,已造成1,221萬元之損失,此不可抗力之人為災害損失亦應准予扣除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以其父母應付之借款利息主張災害損失扣除容有誤解。次查上訴人本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且因公司宣告破產,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亦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綜合所得稅的課徵,係將全年各項收入支出綜合計算,本件上訴人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扣除每股分配到的1萬1,824元後,每股損失13萬8,176元,共計損失1,851萬5,584元受損害嚴重,既經被害人舉證其有損失,法律並無具體明確規定此項損失不得扣除,原決定以所受損害並非天災或戰禍,且未於當年度列報而予否准,顯違租稅公平原則,資為爭議。惟經原審判決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上訴人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依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上訴人該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實現為原則,上訴人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上訴人一家購買香港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4股業已損失1,851萬5,548元,且此純係財產交易損失,依法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亦應負舉證責任,詎復查決定書竟駁回所請,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未盡舉證責任,顯然均不備理由;又查租稅法定原則,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而遭宣告破產,其股票變成無價值是因經營不善在前,非因在後之宣告破產,故該股票變成無價值與宣告破產二者差距甚大,是股票買賣既已成交在前,事後所受損失不論任何原因,均屬財產交易損失範圍,應予扣除始稱合理,且法律並無以公司宣告破產而致股票無價值所受損失不得在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特別規定,是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係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行使權利,逾越授權限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不符,應為無效;又社會百態,不可抗力之災害亦不應限於所列舉之數項,是類似本件因購買資金憑證較諸任何天災人禍更為嚴重之禍害情況者,如能舉證所受損害確係嚴重,均應斟酌予適當處理,不宜以區區有限之法律條文而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另上訴人既已舉證損失1,851萬5,548元,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3萬元之600倍,竟因簡易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而即為判決,亦有未當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㈢特別扣除額:⒈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前段、第3目第1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變成無價值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失者,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亦經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在案。(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家人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扣除每股分配到的1萬1,824元後,每股損失13萬8,176元,共計損失1,851萬5,584元,受損嚴重,既經上訴人舉證其有損失,法律並無具體明確規定此項損失不得扣除,即應准予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失顯係投資損失,並非財產交易損失,亦非列舉扣除額中之災害損失,殆無疑義,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之表現,亦無違租稅公平之原則,是本件上訴論旨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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