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4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後,於94年7月20日訴訟進行中,以抗告人自93年2月2日申請診所開業,開業申請處理期限為3天,惟竟遲延1年5個月又14天始核發抗告人開業執照,導致抗告人無法執業及準備「審美中醫診所」開業事宜之財產上重大損失與精神上損害,相對人自應就遲延核發抗告人開業執照,造成抗告人公法上特別犧牲之損害,予以補償;情事既已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變更原訴,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313,427元之遲延之財產上損害;及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總計4,313,427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公法上所生損害賠償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非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乃係因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且該合併請求之訴各為獨立之訴訟,此又係對於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中,關於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特別規定,使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之特別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補償抗告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總計4,313,427元及自起訴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此項請求,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上仍須合法)存在;又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直接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損失補償之依據為公法上的特別犧牲法理,並有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號解釋作為請求依據。抗告人從未主張要以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原裁定於裁定理由狀中擅作主張,將本案請求認定為國家賠償,也未作說明為何本案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即輕率地認為本案為國家賠償程序,用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認事用法有誤。㈡相對人延誤1年又5個月14天核發開業執照予抗告人,實因為對於醫師法相關法令的見解不一,造成解釋公文往返耗費時間。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延誤的行為造成抗告人的損失,屬於公法上的特別犧牲,蓋抗告人可能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於醫師法令解釋意見不一致,是出於故意、過失及違法侵害抗告人的權利或亦有可能相對人能夠提出未違法的事證,因而抗告人無法以國家賠償要件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所以抗告人另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號解釋,以公法上的特別犧牲作為主張。㈢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適用行政訴訟法若對於人民的訴訟權利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第16條牴觸,應為裁判違背法令。原裁定完全忽視抗告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強將本件請求套用國家賠償程序,且未敘明任何理由,貪圖方便,利用程序上的理由駁回抗告人的起訴,要求抗告人另提普通訴訟進行國賠程序,實則原裁定已經先入為主的進行實體審判。倘若本案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而屬於公法上特別犧牲,裁定損害抗告人權利及訴訟利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顯然違背憲法第16條訴訟權。㈣本案抗告人請求的補償金額總共合計為4,313,427元,原裁定理由第二段倒數第二行卻認定抗告人的請求金額為4,3134,427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的請求金額認定錯誤,裁定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
五、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主張相對人就其申請診所開業,遲延1年5個月又14天始核發給開業執照,造成抗告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改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440號解釋關於公法上特別犧牲之法理,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原審准予變更。惟查上開三號解釋係有關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徵收補償之解釋,核與抗告人所主張遲延核發給開業執照受損害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審乃再參酌抗告人之起訴意旨,認其係依公法上所生國家損害賠償起訴請求,因其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行政訴訟合併提起,又不得單獨依同法第8條提起公法上國家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訴訟裁判權之劃分,屬立法政策問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損害其得選擇提起行政訴訟利益,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云云,亦不足採。此外,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原裁定認其未合併與其他行政訴訟提起,以及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其訴之法律爭點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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