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4號抗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間獲交通部補助,辦理「台中市交通安全行易網計程車營運安全管理與派遣系統建置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採購案,前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巨達電信公司得標獲選執行系爭計畫,並與相對人簽署財務採購契約。嗣巨達電信公司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草擬系爭計畫衛星車隊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送經相對人所屬台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於同年11月1日審議通過,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193505號函檢附上開車隊遴選辦法函發各計程車業者,並促請欲參與遴選者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備妥遴選辦法規定文件送交被告所屬交通局,俾利召開會議遴選。抗告人於接獲前函後,認遴選辦法內容部分語意不明,恐涉及其參與遴選車隊後之人員及車輛營運成本計算,乃於同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而未於前開期限內向相對人所屬交通局送件參與遴選。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函覆抗告人,並於同日完成召開系爭計畫車隊遴選會議,遴選萬隆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衛星車隊。抗告人不服上開遴選結果,於同年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竟認車隊之遴選尚難認係該系爭計畫採購案之採購項目。相對人依臺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車隊遴選辦法辦理計程車隊之遴選作業,依本件遴選辦法規定,獲遴選之車隊係取得參與系爭計畫之資格,須遵守派遣中心之管理規範及被告所訂規章,並得無償使用衛星車隊所需之車端設備及巨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無線數據傳輸服務,其性質,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採購行為,縱使抗告人參加相對人系爭計畫之遴選衛星車隊,而經相對人遴選之,兩造間亦不成立採購關係,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遴選結果不服,應依訴願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並以抗告人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於法不合,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抗告人不服,遂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計畫於93年12月20日遴選萬隆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衛星車隊之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原裁定法院無視於系爭計畫非僅限於車端設備之財物財購,尚包括衛星車隊派遣系統之規劃。車端設備之裝設與維護等勞務採購。而遴選辦法之研擬,車隊之確定,悠關建置計畫之成敗。若無適格車隊,前階段所採購之財物形同廢物,後階段之勞務亦無需採購,得標廠商所研擬之遴選辦法,即應屬採購項目。而如認本件非屬採購案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將案件移送於相對人,反函命抗告人補繳審議費及申訴書後,再為不受理之審議判斷,顯有違誤,原裁定不察,竟為訴不合法之裁定,其適用法令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倘未符合此定義之行為,即非屬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又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如對非屬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自非屬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審議判斷,視同訴願之情形。經查,相對人辦理系爭計畫,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及第94條之規定辦理招標,由巨達電信公司獲選,而進行系爭計畫之建置,該公司雖為提供系統規劃建置之專業服務廠商,然其後被遴選之示範車隊則僅提供車隊接受相對人督導與管理,就整體而言,車隊之遴選作業雖可認為屬於「建置計畫」之一環,惟其遴選係由臺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辦理,並非由原得標廠商巨達電信公司辦理,故車隊之遴選尚難認係該「建置計畫」採購案之採購項目。相對人臺中市計程車營運輔導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車隊遴選辦法辦理計程車隊之遴選作業,依本件遴選辦法規定,獲遴選之車隊係取得參與系爭計畫之資格,須遵守派遣中心之管理規範及相對人所訂規章,並得無償使用衛星車隊所需之車端設備及巨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無線數據傳輸服務,其性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採購行為,縱使抗告人參加相對人系爭計畫之遴選衛星車隊,而經相對人遴選之,兩造間亦不成立採購關係,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遴選結果不服,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自有未合,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申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請撤銷相對人系爭計畫於93年12月20日遴選萬隆計程車服務有限公司為衛星車隊之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難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另說明抗告人因其不服相對人上開遴選結果,於94年1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將該申訴書寄往相對人,應由收受該申訴之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此時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
三、本院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非屬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起申訴之事件,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有如前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者,抗告人如認其於93年12月31日具文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之異議應視同訴願,因該會未依職權移送,自亦可另行依法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本件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當可併同審酌訴願是否逾期而為決定,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純係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無不法,抗告人請求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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