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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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9年2月間起至91年
5月10日止,擔任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易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總經理,係受易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在易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辦公室負責處理相關業務,同時為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網公司,原名寶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明知易新公司於鉅額投資前,應將決策交由股東會同意,竟意圖為寶網公司不法利益,未經易新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逕以投資寶網公司為名,於91年1月7日自易新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寶網公司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易新公司之財產;嗣於91年4月13日易新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丙○○始提出投資寶網公司一案請求同意,惟經易新公司股東會否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易新公司代表人康
福財、證人 黃淑娟 、 潘榮釧 、 龔漢珍 、 凌徵 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易新公司91年4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單並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 凌徵鈜 於警詢
時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渠等先前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⑵又告訴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凌徵鈜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自供述者陳述之真意、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作用等綜合觀察,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則須具備與上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亦即,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代表人丁○○提出之易新公司9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單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149頁),以形式上觀察,出席人員欄有董事長丁○○、股東潘榮釧、黃淑娟之署名,另有股東 司瑞珍 、 鄭蘇清開 、 楊福妹 之蓋印,且據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潘榮釧、黃淑娟、龔漢珍即楊福妹之夫均於偵查中證述該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52、136、
137、138頁),由此堪認該等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易新公司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寶網公司帳戶以投資寶網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90年底易新公司在高雄市舉行之股東會中,已提出轉投資寶網公司一案,並經股東會決議以伊自己出資200萬元為前提,同意轉投資寶網公司,嗣後伊匯款200萬元一事,亦已記載於費用明細表上,郵寄予易新公司董事長丁○○審閱,丁○○亦未表示異議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以:易新公司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凌徵鈜之證述、易新公司91年4月1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寶網公司查詢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為易新公司總經理,乃受易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於91年1月7日指示臺北辦公室會計助理戊○○前往辦理自易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寶網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易新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5至23頁),足堪認定被告以易新公司總經理之職,於91年1月7日自易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投資寶網公司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於91年1月7日自易新公司帳戶匯款投資寶網公司
之行為,被告辯稱:事前曾向易新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等語。此據證人乙○○即當時易新公司經理於94年1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0年年底開董事會時你在場嗎?)我有出席,在高雄開會,我去報告手邊業務」、「 正瑛 公司樓上會議室,出席人有董事長、被告、監察人凌先生、龔經理、正瑛公司黃淑娟,我不確定那天是否為董事會,我只是報告業務,那次會議也有討論年終獎金,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投資寶網的事你有聽到?)在一開始敘述議程時知道要討論此事,但中間我有離開。我只能證明當天有此議程」、「討論投資報告時我不在場,總結時我有聽到這些都是小事、由總經理全權作主」等語(見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6-117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開會時主要討論年終獎金,公司轉投資的事,代開發票,就我負責的案件由我報告。是在90年年尾以後的時候的事,因為在討論年終獎金,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問:公司轉投資是什麼事?)就我所知是投資ISR國際話務的業務。……是投資寶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我、監察人凌先生、股東潘先生、股東黃小姐、龔先生,在高雄市○○路正瑛公司二樓會議室開的」、「中間在討論過程時,我沒有在場,但後來股東會快結束,大家要一起去吃飯,我有回到會議室坐到位子上,只聽到凌先生用台語說『今天討論的事都是小事,總經理全權去處理就好』,但他並沒有特別講那一段事情,所以寶網公司的事我沒有聽凌先生針對這件事說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大致相符,則證人乙○○雖無法證實易新公司於90年底股東會中有無決議同意轉投資寶網公司,但可以認定該次會議之議程包括轉投資寶網公司一案,且於會議即將結束時,監察人凌徵鈜曾言:「今天討論的事都是小事,總經理全權去處理就好」等語為事實。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據本案告訴人易新公司代表人丁○○自承:「是丙○○在臺北處理帳目一事,告訴人在高雄,公司業務方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51頁),再以本案轉投資寶網公司20
0萬元之行為並非讓與易新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亦與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公司重大行為不符,實難逕認此投資案非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始可執行。綜合上述,關於轉投資寶網公司既屬90年底股東會之議程,並經監察人凌徵鈜當眾表示都是總經理可以決定的小事,衡諸被告身為易新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業務營運等情,則被告因認轉投資寶網公司一事已經該次股東會同意由被告本於總經理之職權予以執行,自非無據。
㈢至公訴人認為證人乙○○所述與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
黃淑娟所述不符,且對於其前於雄檢檢察官偵訊中所言「董事長那時有說不要投資最好」等語(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128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增加「我聽到董事長用台語說『尚好是麥,不過你若是也投資,再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因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迭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82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參。
經查:
⑴上述證人乙○○證述前後不一之部分,本院並未採為事實判
斷之證據基礎,至於證人乙○○其餘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況,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不可採信之情況。
⑵至證人乙○○與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證述不相
符之部分,即丁○○、黃淑娟均否認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云云,但關於證人乙○○明確指稱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年終獎金一事,反觀告訴人代表人丁○○所稱:90年底沒有開會,91年4月才開會等情(見甲○93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7頁),衡諸年終獎金之發放事項確有於年底開會討論之必要及習慣,告訴人代表人丁○○所述殊與常情有悖,應以證人乙○○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告訴人代表人丁○○亦不否認:「〔問:你有無聽過乙○○報告竹科速博(新世紀資通)?〕90年5、6月有報告一次,是在正瑛的2樓」等情(見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7頁),此與證人乙○○證稱:「(問:你報告過幾次?地點為何?)都是在正瑛公司的2樓,大概報告過2、3次」等語(見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7頁),次數不同,丁○○之記憶非無遺漏之可能。輔以告訴人代表人自稱:「是丙○○在臺北處理帳目一事,告訴人在高雄,公司業務方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51頁)及其所述:「之前公司生意大都在臺北營業,因臺北該處是住宅區,無法登記成公司營業所在地,所以才選在高雄」(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32-1頁)、「(問:你有否收到戊○○寄的傳票、發票等?)寄到我家的只有流水帳,並無傳票」等情(見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可知告訴人易新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但幾無實際營運,告訴人代表人丁○○僅在家中收受公司帳目資料以供參考,益證告訴人代表人丁○○對於易新公司之實際業務營運參與甚少,非無誤記股東會開會事宜及股東會報告議程之可能。
⑶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題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5210
號卷第11至13頁),據證人 黃秀珠 律師到庭證述關於該次91年5月20日易新公司股東會之經過:「主要是易新公司要結束,要討論稅款要如何處理,因為股東間有一些意見」、「有印象的是有一個投資款,被告在會上有說明,說被告跟易新公司各出資50%,假如現在易新公司的投資不要了,就看如何轉讓出來都給被告,被告當場有這樣說明,但當場其他人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股東間對這件事還有爭執」、「這份紀錄是我們開完會回到臺北,事務所製作的,我們根據會議的內容還有被告的意見,我們製作一份解決的建議方案,傳真給丁○○」、「因為易新公司有一個稅急著在五月底繳,雙方同意就 震謙 、合機的稅由被告去繳,其他的稅金由丁○○籌款去繳,據我所知雙方都有繳」、「第三點的內容主要是因為震謙、合機案的稅金,因為丁○○不承認這二筆工程是易新公司做的,所以被告認為若易新公司不承認這二筆工程的稅金,所以這二筆的利潤也要歸被告所有,因為公司曾經轉投資200萬元給寶網公司,所以被告強列〈應為強烈之誤〉主張此利潤跟200萬元相抵銷,所以我們才幫被告寫這個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易新公司於91年5月20日開會係以公司擬結束營業之稅金、財產清算為目的,被告即就震謙、合機等工程款及寶網公司投資款,提議由其承擔震謙、合機之稅金並取得利潤之利益,再以利潤與寶網公司投資款相抵銷等情,證人黃秀珠雖未證實被告之建議案是否獲得丁○○及其他股東之同意,然被告確實繳交震謙、合機工程稅金,丁○○則繳交公司其餘稅金完訖。由此可知,易新公司轉投資寶網公司一案,於事後易新公司欲結束營業時,丁○○及其他股東固有不同意見而要求被告自行承擔,然事後被告亦同意繳交震謙、合機部分稅金,並以該等工程之利潤與寶網公司投資款相抵銷,其提議尚屬合理。亦即,此乃公司擬結束營業時之財產結算,核屬民事債權債務清理之範疇,仍無法推認被告以易新公司款項投資寶網公司之初,有何為自己或寶網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易新公司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另外,有被告提出之「費用報核表--乙存91年1月份」,其
上載明日期「91/1/7」、會計科目「轉投資」、摘要「投資」、支出金額「$2,000,000」附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第77頁),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甲○94他5210卷一第77頁)這張費用是否你製作?〕是。上面的2百萬元就是這筆錢」、「(問:你平常製作費用報核表,製作完報表後的流程如何?)每月到月底時,我會製作傳票,連同費用明細寄給會計師及股東康先生、黃淑娟」、「因為董事長在高雄,我在臺北工作,所以要寄到高雄去,報表只要經總經理核章及乙○○經理核章,就寄到高雄去,我會留影本在臺北辦事處,但寄到高雄去的那份後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問:是否每月都會寄報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代表人丁○○亦確認有收受戊○○所寄之流水帳,已如前述(見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證人戊○○按月製作費用報表寄至高雄供丁○○核閱,上述91年1月份費用報核表亦無例外。至丁○○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零用金費用明細表」數份以表示戊○○僅郵寄零用金費用明細表,並未收到上開91年1月份費用報核表云云(見本院卷第80、88至93頁),惟衡諸一般常理,若被告尚須每月指示戊○○郵寄「零用金費用明細表」等小額費用帳目予董事長丁○○審閱,其他關於公司營運業務之大筆費用支出情形,丁○○豈有容許被告隱匿不報之可能?顯然於理不合。至公訴人質疑上開91年1月份之「費用報核表」上並無被告印文及丁○○印文(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戊○○已明確證述該等報表蓋印後即寄往高雄予丁○○等人審閱,不清楚後續處理方式,臺北辦公室僅留存影本等情,詳如前述,則臺北辦公室所留存之影本上並無印文,亦屬合理,況觀諸告訴人代表人丁○○當庭提出之零用金費用明細表,亦非每1張均蓋有被告印文或丁○○印文(見本院卷第88、91頁),自不能僅以有無蓋印一點逕予否認上開「費用報核表」之真正。從而,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費用報核表--乙存91年1月份」堪於採信,而被告辯稱:曾郵寄此報核表予丁○○審閱等情,亦非無稽。從而,觀諸該「費用報核表」上既已載明轉投資200萬元之意旨,是可認定告訴人代表人丁○○於隔月收受該91年1月份費用明細表時,即已知悉被告匯款200萬元投資寶網公司之事。然丁○○並未立即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轉投資案已認可,並無不法意圖或違背任務,應屬可信。
㈤至告訴人代表人丁○○固稱:被告至91年4月13日始提出轉
投資寶網公司一案,並提出之91年4月13日會議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149頁)。惟詢之證人黃淑娟則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得知被告有投資寶網一事?)91年5月間」、「(問:91年4月份股東會,被告有表示已將投資款匯予寶網公司一事?)沒有。他還在尋求股東的共識」等語(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
136頁),證人潘榮釧、證人龔漢珍亦同稱:被告於該次會議並未表示錢已匯至寶網公司等語(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137、138頁),證人凌徵鈜於警詢時亦稱:91年
4月13日開會後,董事長請會計師調閱帳務資料始知被告於91年1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寶網公司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5頁),然對照丁○○所提上開會議紀錄單所載內容:「發言者:丙○○(總經理兼董事)」、「以總經理身分職責,回顧當初易新成立之背景:……當初集資金額為NT$13,686,595.-(登記為NT$15,000,000.-)目前銀行存款為NT$6,646817.-,加上轉投資寶網公司NT$2,000,0
00.-作SIR語音轉售..等,合計目前易新現金淨利剩NT$9,301,817.-財務報表如附.寶網公司集資NT$10,000,000.-易新出資NT$4,000,000.-佔32%股份,第一次出資NT2,000,000.-帳15天結算一次,5月初開始營運」,是依該會議紀錄單所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之報告內容既陳明係以當時銀行存款加上轉投資寶網公司之200萬元合計計算易新公司之現金淨利,顯已表明200萬元投資款已從易新公司帳戶內匯出一事;又依該會議紀錄單所載丙○○發言稱:「轉投資寶網個人願意佔50%且是二段出資……若不行第2個200萬就不出去」、股東潘榮釧發言:「轉投資寶網其損益bala
nce點是多少?」及股東楊福妹發言:「轉投資寶網希望多了解一下」,由上述紀錄之語意可知:被告原訂由易新公司投資寶網公司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匯出,因此股東希望了解投資寶網公司之損益情況,另200萬元則尚未匯出,被告亦有意自己出資200萬元,故於該次會議中徵詢股東意見等情,甚為明確。據此,證人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俱否認該次會議中有提及匯款200萬元云云、證人凌徵鈜稱丁○○事後請會計師查核始知被告已匯出200萬元云云,均與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單所載之上開內容顯不相符,殊難遽信。再者,該次會議紀錄單末尾固有丁○○發言稱:「決議:……易新公司不進行轉投資寶網,各股東有意願的話由其私自協調,與易新公司無關」等語,但所謂「不進行轉投資寶網」係指收回已投資之200萬元或不再繼續投資另200萬元,語意亦有不明。況且,此會議既於被告匯款之後始召開,縱股東事後決議不同意轉投資寶網一事,亦難回溯推認被告於匯款當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易新公司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既於90年底股東會開會時報告關於轉投資寶網公
司一案,經監察人凌徵鈜當場表示由總經理全權處理,且證人戊○○亦按月寄發流水帳表予丁○○閱覽,丁○○及其他股東均未立即表示異議等情觀之,被告辯稱:轉投資案已經易新公司股東會同意,且事後 伊有 寄報表予丁○○等股東審閱,渠等並未立即表示異議等語,應非無稽,至事後易新公司於91年4月間擬結束營業而討論關於寶網公司之投資款如何解決,即與投資之初無關。況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凌徵鈜所述關於9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內容,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單所載內容,有所出入,實難遽信,均無足證明被告於投資之初有何為寶網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易新公司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核被告所為轉投資寶網公司200萬元之行為,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