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佩衿律師
歐宇倫律師被告壬○○原名 黃國 烜上一人輔佐人癸○○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葉民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印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印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各壹份、如附表所示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壬○○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擔任理賠辦事員之工作,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以偽造理賠文件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其明知庚○○、丑○○、丁○○及辛○○四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未發生車禍死亡理賠之保險事故,而與自稱「戊○○」之成年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由乙○○在臺北市○○路監理站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之公印,及「本件核與正本無異」、「 束恆新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北市安戶謄字第」、「中華民國□年□月□日」、「 林琪 」、「第四組組長 姜運 鋕」、「警員 鄭美惠 」、「警員 李傑志 」、「庚○○」、「 楊金珠 」、「戊○○」、「 黃國烜 」、「丑○○」、「甲○○」、「 黃金珠 」、「丁○○」、「 黃靖傑 」、「辛○○」之印章,在臺北市○○區○○○路○段國泰保險公司松山通訊處或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一住處,利用電腦繕打表格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除戶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以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束恆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北市安戶謄字第」、「中華民國□年□月□日」、「林琪」、「第四組組長 姜運鋕 」、「警員鄭美惠」、「警員李傑志」之印章蓋於其上,並偽簽檢察官高愈杰及法醫束恆新之簽名,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除戶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另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填寫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同意複檢聲明書、領款收據、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聲明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庚○○」、「楊金珠」、「戊○○」、「黃國烜」、「丑○○」、「甲○○」、「黃金珠」、「丁○○」、「黃靖傑」、「辛○○」印章,而偽造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同意複檢聲明書、領款收據、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聲明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另將不實之申請理賠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等業務上文書(偽造之車禍死者、保險受益人、申請日期、詐得款項、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另以換貼年籍資料之方式變造「 白中信 」、「 黃金盛 」、「 黃辰新 」之駕駛執照影本,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愈杰、束恆新、林琪、姜運鋕、鄭美惠、李傑志、庚○○、楊金珠、戊○○、黃國烜(即黃靖傑)、丑○○、甲○○、黃金珠、丁○○、辛○○等人,乙○○並持上揭文書向國泰保險公司行使,使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查該等帳戶係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許,冒用甲○○之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印文三枚,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壬○○(原名黃國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改名為黃靖傑,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次改名為壬○○,壬○○部分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借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國烜之帳戶,暨由「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持身分證至匯通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再利用提款卡,或由「戊○○」至匯通銀行填寫取款憑條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詐得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得逞。嗣因國泰保險公司清查強制汽車責任險發現乙○○所承辦如附表所示死者之姓名與身分證號碼不符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乙○○前址住處扣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印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印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各一份、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 廖偉嵐 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簿及提款卡密碼一本、廖偉嵐印章一個、分帳紀錄記事本一本。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壬○○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為詰問之請求。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所述情節復為被告乙○○、壬○○及渠等辯護人所不否認,足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五十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國泰保險公司遭被告乙○○以偽造之理賠文件共詐領保險金五百六十萬元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且證人甲○○遭人冒名至萬泰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丁○○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二號機車固有投保國泰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從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發生車禍等情,復據證人甲○○、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又卷附如附表所示死者及保險受益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符;「黃辰新」、「白中信」、「黃金盛」、「 陳建倫 」四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偽造;「戊○○」未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戶籍謄本經核對與戶役政系統列印格式略有出入;「黃靖傑」、「甲○○」及「黃國烜」等三人之戶籍謄本並非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而係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電腦肇事系統復無「陳建倫」、「黃金盛」、「白中信」、「黃辰新」等四名交通事故案件,另該四件係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亦非該大隊發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士檢紀字第三六二一○號函(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信戶字第○九二三一六六○九○○號函(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二三一六四九八○○號函(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八二五○○○○號函(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偽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偽造之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及同意複檢聲明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偽造之領款收據(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偽造之保險理賠電匯同意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偽造之聲明同意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偽造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頁、第八十五頁)、偽造之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被保險人丑○○、丁○○、庚○○之行車執照(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被保險人丑○○、丁○○、庚○○、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機車專用)(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變造之白中信、黃金盛、黃辰新之駕駛執照(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見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見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八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五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竹商銀埔心字第四五○—一號函檢附之黃國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該行開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松江字第○九三○二○九○一一四號函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四)國世延字第○○七號函檢附之「戊○○」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與自稱「戊○○」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最高各得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七年六月、一年六月、四年六月、七年六月,而依修正後刑法則應併合處罰四次,最高各得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二十年、四年、十二年、二十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乙○○前揭五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㈤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乙○○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所偽造之「第四組組長姜運鋕」、「警員鄭美惠」、「警員李傑志」等人之印章,僅係對內用以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表示該大隊內部之識別,而非對外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屬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惟其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等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則屬公印,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之公印,及「本件核與正本無異」、「束恆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北市安戶謄字第」、「中華民國□年□月□日」、「林琪」、「第四組組長姜運鋕」、「警員鄭美惠」、「警員李傑志」、「庚○○」、「楊金珠」、「戊○○」、「黃國烜」、「丑○○」、「甲○○」、「黃金珠」、「丁○○」、「黃靖傑」、「辛○○」之印章後,用以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同意複檢聲明書、領款收據、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聲明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私文書,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印文及印文部分行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復屬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不實登載業務上所職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自稱「戊○○」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之公印,及「本件核與正本無異」、「束恆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北市安戶謄字第」、「中華民國□年□月□日」、「林琪」、「第四組組長姜運鋕」、「警員鄭美惠」、「警員李傑志」、「庚○○」、「楊金珠」、「戊○○」、「黃國烜」、「丑○○」、「甲○○」、「黃金珠」、「丁○○」、「黃靖傑」、「辛○○」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四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保險金高達五百六十萬元,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四、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印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印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各一份,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理賠文件欄所示之文書,被告乙○○已持之交付予國泰保險公司或萬泰商業銀行,非屬被告乙○○或共犯「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印文、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偽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組」之公印,及「本件核與正本無異」、「束恆新」、「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北市安戶謄字第」、「中華民國□年□月□日」、「林琪」、「第四組組長姜運鋕」、「警員鄭美惠」、「警員李傑志」、「庚○○」、「楊金珠」、「戊○○」、「黃國烜」、「丑○○」、「甲○○」、「黃金珠」、「丁○○」、「黃靖傑」、「辛○○」之印章,暨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除戶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電腦檔案磁片,為被告乙○○所偽刻及製作,並未扣案,且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將之丟棄,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反面),衡情可信,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變造之「白中信」、「黃金盛」、「黃辰新」之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乙○○業務上所執掌不實登載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通知單、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文書,雖係供被告乙○○及共犯「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乙○○業已持交國泰保險公司,非屬被告乙○○或共犯「戊○○」所有;另扣案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個、廖偉嵐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簿及提款卡密碼一本、廖偉嵐印章一個、分帳紀錄記事本一本,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四次以偽造理賠文件,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係與被告壬○○共同為之,壬○○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詐得之保險金,各分得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與被告乙○○共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被告壬○○供述:伊認識被告乙○○,並向被告乙○○借款未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係伊所開立,出借予被告乙○○使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係伊淡江大學不同科系之學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帳戶係被告乙○○以玩股票為由向伊借用,被告乙○○以該帳戶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更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被告壬○○是唸淡江大學時打工認識,後來成為朋友,被告壬○○從大學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錢,大約有三、四十萬元沒有還,被告壬○○知道我在保險公司擔任理賠辦事員,我們就一起談到以偽造理賠文件詐領保險金,然後由我提供蓋有印文及所需公文書之影本,由被告壬○○去偽刻公印及印章,並以電腦製作公文書之表格、排版,我則負責國泰保險公司之申請程序,詐領之款項除附表編號三之保險金係由我以提款卡領取外,其餘均為被告壬○○提領,被告壬○○如何領取,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㈡然經本院質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被告壬○○有無填
寫過理賠文件?)印象一開始有填。(提示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有被告壬○○的字跡?)第六十六頁繼承系統表上戊○○的簽名,第七十一頁聲明同意書戊○○的簽名是被告壬○○的字跡。(提示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一一○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有被告壬○○的字跡?)第五十八頁繼承系統表上戊○○簽名,第六十頁委託查詢病歷同意書上戊○○簽名、第六十一頁聲明同意書戊○○簽名是被告壬○○的字跡。(除了你的證詞外,本案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壬○○涉案?)取款的取款條,這件事應該沒有其他第三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
㈢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調取開戶者「戊○○」之通
訊地址、提款單、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印鑑,並於同日臨櫃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而變更印鑑需本人臨櫃辦理,且提領一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銀行會向存戶本人確認,並核對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證人即經辦上開提款之銀行人員子○○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惟證人子○○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壬○○是否為當時臨櫃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之人(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而「戊○○」上開帳戶印鑑卡所書之通訊地○○○鎮○○里○○路○○○號經查無該址及設籍資料,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桃楊鎮戶字第○九四○○○五一九二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戊○○」上開帳戶印鑑卡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經查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係裝設於申請人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住處,而該房屋係丙○○與家人居住使用,丙○○並不認識「戊○○」等情,復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壢服密(九四)第六二○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
㈣再經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新明分行及平鎮分
行所調取領取本案保險金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八之一頁、第二○二頁),與被告壬○○當庭書寫「戊○○」之筆跡,同上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繼承系統表上「戊○○」之簽名,第七十一頁聲明同意書「戊○○」之簽名,及同上第八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繼承系統表上「戊○○」之簽名,第六十頁委託查詢病歷同意書上「戊○○」之簽名、第六十一頁聲明同意書「戊○○」之簽名,連同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華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中壢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遠東商業銀行調取被告壬○○所開設帳戶之印鑑卡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之一頁、第二五五之一頁、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八之一頁、第二七○之一頁、本院卷㈡第六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因二者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難以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四頁),再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因參考字跡不足,而無法比對,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安鑑字第○九五○○○○八六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者筆跡結果,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有所不同,是前開繼承系統表、聲明同意書、委託查詢病歷同意書、取款憑條上之筆跡及簽名是否為被告壬○○所書寫,已非無疑,且公訴人就被告壬○○提領本案所詐得保險金及其金錢流向,並未舉證證明,單憑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確實參與本案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壬○○請求調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保險金之電匯單正本,惟國泰保險公司之匯款係由電腦控管,因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匯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金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國烜之帳戶,因黃國烜與黃靖傑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金才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匯至上開戶名黃國烜之帳戶,而未匯至申請人「黃靖傑」所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直至刑事警察局報案後才發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本院認已無再調取該電匯單正本之必要;另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甲○○於萬泰商業銀行開戶之資料與被告乙○○之筆跡送鑑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冒用甲○○之名義開戶並填寫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戊○○,然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