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36號原告遠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王悅蓉 律師薛進坤律師被告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每台美金(下同)25元之價格向被告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發公司)購買夏普牌12吋液晶顯示器面板471型(SHARP12.1"STN-LCDPANEL,LM12S471,下稱系爭顯示器面板)1,800片(香港交貨價),等級為DOWN規,約定由被告鴻發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向第三人三基電子有限公司(ITWINDOWCOM,以下稱三基公司)給付。嗣因三基公司要求其先交付1千片(包裝為50箱),其乃另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由其先行墊付空運費用,並扣除每台1元運費、將貨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可出貨之合致意思表示,其即於94年4月28日與被告確認出貨後,將貨款24,000元(折合新台幣75萬2,670元,含手續費)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上開貨品直接出貨至香港,由設於香港之報關行WIDEExpressAirCargoLimited(承辦人阿輝,下稱香港報關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同年5月4日由三基公司取貨。詎三基公司踐行受領前檢查義務時,甫拆開數箱包裝驗貨後,卻發現型號不符,隨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所收受之貨物與所訂購之貨物型號不符,且均為回收二手品(recycled;USEDGOODS)而非所訂購之次級品(DOWNGRADE)新貨,三基公司乃拒絕受領,並要求退貨。其旋即與被告連繫,經取得被告口頭承諾將予退貨後,即以電話請香港報關行以海運方式退運,而於同年5月15日自香港出口、同年月18日由基隆關進口,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進口報關,經其領取並於同年月24日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經被告(承辦人丁○○)於送貨單上簽名「陳5/24」收受。被告嗣於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經請供應倉庫共同清點後證實係該公司貨物無誤,並承認可能是倉庫僅點數量而未確認型號所致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願降價每台22元出貨後續之台數等語。詎經其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至同年6月14日始以空運標籤已撕去為由,否認上開退運貨品係伊公司所出貨物,經一再協商未果後,其不得已於94年6月20日去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4年4月28日起之利息償還之,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伊有接受原告退貨之表示,並以:94年4月初原告業務人員戊○○(即 鍾相明 )與伊之承辦人丁○○就夏普、瀚宇彩晶及LG等液晶顯示器面板進行洽商,期間伊曾於同月8日提供夏普12.1吋之顯示器面板(SHARP12.1吋STN-LCDPANEL型號:LM2S471)10片予原告測試,經原告提供予其客戶測試後,雙方即就該貨品進行後續之買賣交易協商,並經與供應商確認保留夏普1,800片後,雙方即於同月22日達成買賣價格及相關條件之合意,並經簽認PROFOMAINVOICE買賣確立。 嗣伊 之承辦人曾數次去電洽詢何時匯款及辦理後續交易手續,原告均未確實告知日期並請伊靜候通知,同月27日接獲原告(誤載為被告)通知28日要先交貨1千片,伊緊急通知供應商驗貨並整理1千片之數量等候原告匯款通知出貨,次(28)日遲至下午3點後始接獲原告通知正在匯款,並請確認收款後儘速出貨至其指定之交貨地點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以利其空運予香港之客戶,伊即緊急通知確認出貨,但至指定收款銀行查詢時,發現與交易條件及金額有誤差(只收到原告所匯之1千片貨款,且已先行扣除1千元,餘800片之30%訂金未付),伊即去電洽詢原告,原告告知先匯1千片之貨款,但由於是在台灣交貨故自行扣除1千元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並請伊(誤載為原告)儘速將貨物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伊為本服務之精神及配合原告與其客戶之交易,只得委曲答應原告並提領現金及派車親至供應倉庫驗貨及取貨,驗貨完畢即儘速將貨品運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經指定人員簽收確認,伊承辦人及供應商還幫忙原告指定人員貼上箱號及運送目的地等之標籤貼紙後始離開交貨地點,至此本案交易即已完成確認無誤。本件係台灣交貨價,嗣原告自行變更交易條件,伊並未同意,且因原告已變更指示交貨地點為台灣,而非香港交貨,且係原告於4月29日負責空運至香港,原告空運後即至伊公司表示,其近日找到價格較伊公司為低之同品質貨物,希望伊就後續之800片能與供應商協調可否降價,及希望伊能否幫忙再找其他貨源,因此貨物需求量為4萬片,惟均未為對28日所交之貨物品質之爭議,故伊之責任在中正機場交貨予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航空貨運站公司人員時即已終了,況原告退回之貨品包裝已有變更,伊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來所交付之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由香港報關行所退運回台現存放於被告公司之50箱顯示器面板是否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貨品(本院卷第60、195頁)?(二)系爭顯示器面板之危險是否於被告將貨品運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經指定人員簽收確認時即移轉於原告?即應審究:⑴被告所提出之94年4月28日之出貨單上簽收人「丁」是否有受原告授權驗收系爭貨品?⑵兩造就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片之交易有無變更交易條件為台灣交貨價?是否為原告自行變更交易條件(本院卷第168、195頁)?(三)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據?次級品顯示器面板之交易有無不退貨之習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應否准許(本院卷第169、195頁)?經查:
(一)由香港報關行所退運現存放於被告公司之50箱顯示器面板是否為被告原交付之貨品?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25日原與被告約定以每台2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顯示器面板1,800片(香港交貨價),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出貨至香港向第三人三基公司(ITWINDOWCOM)給付,嗣因三基公司要求先交付1千片(包裝為50箱),其遂另與被告協商,雙方同意由其先行墊付空運費用,並扣除每台1元運費、將貨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可出貨之合致意思表示,其即於94年4月28日與被告確認出貨後,將貨款24,000元(折合新台幣75萬2,670元,含手續費)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上開貨品直接出貨至香港,由香港報關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同年5月4日由三基公司取貨,詎三基公司踐行受領前檢查義務時,甫拆開數箱包裝驗貨後,卻發現型號不符,且均為回收二手品(recycled;USEDGOODS)而非所訂購之次級品(DOWNGRADE)新貨,三基公司因而拒絕受領,並要求退貨,其即與被告連繫,經取得被告口頭承諾將予退貨後,其即請香港報關行以海運方式退運,而於同年5月15日自香港出口、同年月18日由基隆關進口,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進口報關,經其領取並於同年月24日運送至被告公司,經被告(承辦人丁○○)於送貨單上簽名「陳5/24」收受,被告嗣於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經請供應倉庫共同清點後證實係該公司貨物無誤,並承認可能是倉庫僅點數量而未確認型號所致等語,復於同年6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略以願降價每台22元出貨後續之台數等語,詎經其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至同年6月14日始以空運標籤已撕去為由,而否認上開退運貨品係伊公司所出貨物,經一再協商未果後,其不得已於94年6月20日去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如數返還貨款及手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PROFOMAINVOICE、訂購單PurchaseOrder、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香港WIDEExpressAirCargoLimited之出口報單、進口報單、送貨單各1件、電子郵件3件、存證信函4件、香港WIDEExpressAirCargoLimited出具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履勘上開50箱顯示器面板現確存放於被告公司,製有勘驗筆錄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雖否認伊就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片部分,與原告達成由原告先行墊付空運費用,並扣除每台1元運費、將貨款交付伊後,伊即可出貨之合致意思表示。惟查,被告既自 陳伊 係於94年4月27日接獲原告通知28日要先交貨1千片,伊緊急通知供應商驗貨並整理1千片之數量等候原告匯款通知出貨,次
(28)日遲至下午3點後接獲原告通知正在匯款,並請伊確認收款後儘速出貨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以利原告空運予其香港之客戶,伊即緊急通知確認出貨,至指定收款銀行查詢時,發現與交易條件及金額有誤差(只收到原告所匯之1千片貨款,且已先行扣除1千元,餘800片之30%訂金未付),即去電洽詢原告,原告告知先匯1千片之貨款,但由於是在台灣交貨故自行扣除1千元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並請伊儘速將貨物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伊為本服務之精神及配合原告與其客戶之交易,只得委曲答應原告並提領現金及派車親至供應倉庫驗貨及取貨,驗貨完畢即儘速將貨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經原告指定人員簽收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就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台部分,兩造確已達成改為每片24元,即扣除每台1元運費之合意。
2又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片(包裝為50箱)既自始至出貨,
均為被告於94年4月27日接獲原告通知於28日要先交貨1千片,由伊緊急通知供應商驗貨並整理1千片之數量等候原告匯款通知後出貨,次日下午3點後接獲原告通知正在匯款,並請被告確認收款後儘速出貨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以利原告空運予其香港之客戶,伊即緊急通知確認出貨,被告至指定收款銀行查詢時,發現與交易條件及金額有誤差後,去電洽詢原告,原告始告知先匯1千片之貨款,及因在台灣交貨故自行扣除1千元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並請伊儘速將貨物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伊為本服務之精神及配合原告與其客戶之交易,仍答應原告並提領現金及派車親至供應倉庫驗貨及取貨,驗貨完畢即儘速將貨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經指定人員簽收確認無誤等情,既經論述如上,並有出貨單1件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片(包裝為50箱)為被告指示伊之供應商驗貨並整理後,由伊派車親至供應倉庫驗貨及取貨,驗貨完畢後將貨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者,被告如抗辯由香港報關行所退運回台現存放於被告公司之1千片(包裝為50箱)顯示器面板非伊原交付之貨品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會同兩造至被告公司就現存放之50
箱夏普12吋液晶顯示器面板勘驗結果,雖僅其中2箱(ITWindowC/N編號第29箱及第43箱)尚貼有航空標籤,惟其餘48箱之紙箱外觀,除上開2箱外,尚有超過5箱有明顯撕除航空標籤之痕跡,且其外觀(顏色、規格、大小、封裝方式等)與上開貼有標籤之2箱均相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至139頁),而被告既不否認上開貼有標籤之2箱為伊所交付之貨品,則其餘48箱外觀(顏色、規格、大小、封裝方式等)與上開貼有標籤之2箱均相同之貨品,自亦足認係被告原交付之貨品,被告否認該50箱貨物無航空運送之箱外貼條(航空標籤),非伊公司當初送運之貨物云云,委無可取。
4綜上,足見由香港報關行所退運現存放於被告公司之50箱顯示器面板確為被告原交付予原告之貨品無訛。
(二)系爭顯示器面板之危險是否於被告將貨品運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經指定人員簽收確認時即移轉於原告?即:⑴被告所提出之94年4月28日之出貨單上簽收人「丁」是否
有受原告授權驗收系爭顯示器面板?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有明定。惟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於94年4月25日所訂定之PROFOMAINVOICE,於交貨日期欄約定為:「收到尾款T/T後十天內出貨至香港指定地點交貨」(本院卷第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嗣就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片部分,確已達成改為每片24元,即扣除每台1元運費之合意,亦據論述如上。足見兩造就系爭顯示器面板之交易係指定向第三人即香港三基公司交付,是上開檢查程序顯應由該第三人即三基公司為之,被告辯稱伊將該1千片貨品交由原告指定人員收受後,本案交易即已完成確認無誤,伊之責任在中正機場交貨予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航空貨運站公司人員時即已終了云云,尚無可取。
2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伊雖答應原告並提領現金及派車親至供應倉庫驗貨及取貨,驗貨完畢即儘速將貨品運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經指定人員簽收確認無誤,該貨品交由原告指定人員收受後,伊承辦人及供應商還幫忙原告指定人員貼上箱號及運送目的地等之標籤貼紙後始離開交貨地點,至此本案交易即已完成確認無誤,其責任已終了云云,並提出94年4月28日之出貨單1件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否認有授權簽收單上簽收人員驗收系爭顯示器面板,證人戊○○亦否認有授權之事實(本院卷第186頁),且該出貨單上除簽「丁4/28」外,別無任何有關驗貨之記載,該出貨單上所簽之「丁4/28」本名為甲○○,係萬國航空貨運代理公司於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華儲)之受僱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雖有為原告簽收系爭1千片顯示器面板之權,但並無為原告驗收貨品之權限,況上開貨品中之1000片夏普顯示器面版上貼有型號標籤說明者,未及三分之二,必須靠肉眼比對IC電路板佈局或接頭,比對一片的時間費時不少(包含取出及放回),粗估全部比對完畢至少需時數小時時,惟被告於94年4月28日下午4點20分收到貨款後,始至訴外人定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鼎公司)之倉庫提貨,並趕在晚上7點前送貨到機場(本院卷第23頁之被告所發E-mail),其間僅2小時40分鐘,此外,尚須扣除交通時間,顯無從一一清點型號。是原告主張該指定人於上開出貨單上簽收僅係表示簽收確認數量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指定人員曾一一檢視所交運物品,自不得遽認該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被告交付運送人時起,即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3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開由香港WIDEExpressAirCargoLimited報關行所退運現存放於被告公司之50箱顯示器面板為被告原交付之貨品,既經論述如上。惟查,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50箱貨品中之1000片夏普顯示器面版除有型號471之340片夏普顯示器面版,尚混合型號471、48及481型號(同上勘驗筆錄及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自始即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從而,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縱有受領,債之關係仍不消滅。且被告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貨品直接出貨至香港,由香港報關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同年5月4日由三基公司取貨,三基公司踐行受領前檢查義務時,甫拆開數箱包裝驗貨後,卻發現型號不符,隨即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所收受之貨物與所訂購之貨物型號不符,且均為回收二手品(recycled;USEDGOODS)而非所訂購之次級品(DOWNGRADE)新貨,三基公司乃拒絕受領,並要求退貨,而原告旋即與被告連繫,經取得被告口頭承諾將予退貨後,即以電話請香港報關行以海運方式退運,而於同年5月15日自香港出口、同年月18日由基隆關進口,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進口報關,經原告領取並於同年月24日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經被告(承辦人丁○○)於送貨單上簽名「陳5/24」收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未同意退貨,另詳後述),足見買受人已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認買受人有何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即不得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⑵兩造就系爭顯示器面板之交易有無變更交易條件為台灣交
貨價?是否為原告自行變更交易條件?1被告另辯稱兩造就系爭顯示器面板1千片之交易已變更交
易條件為台灣交貨價,且係原告自行變更交易條件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而查,被告固以上開出貨單記載運送地「SHIPVIA:FOR台灣」(本院卷第51頁)等字樣為據。惟查,該出貨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並未經原告簽名,顯與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訂以每台25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顯示器面板1,800片(香港交貨價)之契約,係經兩造簽名,於形式上已有不符,且記載「FOR」台灣,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之記載亦有不符,況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FOR臺灣是交貨運輸點,交貨點一般是寫FOB臺灣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以該出貨單上記載運送地「SHIPVIA:FOR台灣」為據,辯稱兩造就系爭顯示器面板之交易已變更交易條件為台灣交貨價云云,自無可取。
2另經訊據證人即與被告公司買該1千片夏普面板之戊○○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交易條件如何?證人答都在四月二十二日合約書裡面。包含總數量是壹仟八百片,FOB香港交貨、驗貨。我們提早付款,不是貨到付款。」、「後來改成壹仟片的原因?證人答因為五月一日是大陸的假期,我們客戶要求我們在四月底交付部分的顯示器到香港,可以在長假的時候工作,四月二十七、八日我們與被告公司聯絡,希望先交付一千片空運到香港給客戶上線生產。」、「交付這一千片的詳細情形?證人答客戶要求我們先交部分顯示器的時候,我們與被告公司聯絡,現有數量有無一千片?他們說有,本來是要海運,但是我們願意負擔空運、海運的差額,趕快送貨到香港。」、「買這一千片的時候,與原先四月二十二日訂一千八百片時交易條件有無變更?證人答沒有變更,如果變更會重新訂立合約,雙方確定沒有問題才會繼續下一步。」、「提示被告所提證物二,證人所稱交易條件是寫在哪裡?證人答交易條件是以REMARK以下的條文為主,從型號表開始為主。」、「依據業界慣例,被證四這個REMARK空白的意思?證人答比照前壹張的訂單條文延續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就被告所提出貨單及出貨文件,證人戊○○並未看過(同上185頁),核與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未另訂契約一節相符,證人戊○○之證詞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取。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顯示器面板之交易已變更交易條件為台灣交貨價,且係原告自行變更交易條件云云,仍無可取。
⑶綜上,被告所辯系爭顯示器面板之危險於伊將貨品運送至
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經指定人員簽收確認時即移轉於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三)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據?其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應否准許?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由香港報關行所退運現存放於被告公司之50箱顯示器面板為被告原交付之貨品,且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50箱貨品中之1000片夏普顯示器面版除有原告指明購買之型號471之340片外,尚混合型號471、48及481型號,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既經論述如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出面處理為由,原告遂於94年6月20日去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為次級品顯示器面板之交易,有不退
貨之習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未同意退貨云云,亦無可取。
3又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無瑕疵或保固
之問題,而係被告之給付根本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之問題等情,亦據證人戊○○證稱略以「我們在業界次級品只要可以點亮,有雜紋亮點我們可以接受,這件不是品質好不好的問題,型號不對採購人員就不敢簽名,型號不對與擔保、保固無關。沒有保固我們不爭執。客戶的電子板是針對471型號,型號不對,我們就整個退貨,除非買賣當初就說明可以用其他型號代替。」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被告就物之瑕疵之抗辯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50箱系爭顯示器面板,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經其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出面處理,既屬有據,被告所辯均非可取。原告乃於94年6月20日去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4年4月28日起之利息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24,000元(折合為請求新台幣75萬2,670元,含手續費),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4年4月28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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