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32號上訴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其所有如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43061號訴願決定書附表所示六部營業大客車(即AG-548、AG-543、007-AB、011-AB、AH-805、AH-949等六部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遭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及高雄區監理所暨警察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3月16日(AG-548)、93年3月11日(AG-543)、93年3月16日(007-AB)、93年3月9日(011-AB)、93年3月17日(AH-805)及93年3月8日(AH-949),查獲「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70公分」,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經各該車之司機洪樁鈦等六人簽收,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涉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開立如上揭附表所列之處分書六份,各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共5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符合出廠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1款附件六(下稱附件六)所定車輛規格,並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牌照在案;該附件六並無「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分違規加裝座椅,駕駛座上方最前方座椅無設欄杆及保護板且距擋風玻璃未達70公分」之規定;縱使事後法令修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7款附件六之二(下稱附件六之二)為標準規格,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應對系爭車輛論以「擅自變更車體」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關於「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部分:⒈綜觀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全無「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列明「駕駛座上層未達185公分不得加設座椅」之處罰依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⒉原判決引用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下稱測試中心)92年1月28日車審字第0398號函,認為系爭車輛駕駛座上層空間並無座椅之設置。惟依測試中心提供之「安審字第1827號審驗合格證明」(下稱上證一號)及「安審(92)字第1101號審驗合格證明」(下稱上證二號)所示,系爭車輛係依上證一號「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Ol-10)」及上證二號「大客車內部配置圖(車型名稱:CD-SCOl-04)」設計,均明確標示駕駛座上方確有設置座椅,且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領取牌照在案。原判決不察,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⒊監理機關以法無規定之「駕駛座上方未達185公分禁止裝設座椅」,強令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檢驗時拆除駕駛座上方層之座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有力駁斥,足證本件原判決未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責;且本件原判決與該判決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⒋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當初檢驗合格並領取牌照時駕駛座上層確實未裝設座椅,與遭舉發時之車輛形式不符,負有舉證責任。原審未能提出「變更車輛規格」之判斷依據,實為不備理由。㈡關於最前方乘客座椅「未設欄杆或保護板、或設欄杆或保護板未達70公分」是否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要件:原判決扭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年2月27日之修法意旨,認系爭車輛為93年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須適用附件六之二之規定,未慮及系爭車輛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即已合法營運,從未變更原廠設計,卻因行政機關便宜行事,一夕間由合法淪為非法「變更車輛規格」,有違信賴保護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況系爭車輛前排座椅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後,業已暫停售票載客並於修改車體期間暫時權充擋板,原第二排座椅即成為駕駛座上方最前方乘客座椅,距擋風玻璃已達140公分以上,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提出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法無關之「自93年8月起系爭車輛已全面拆除第一排第二號座椅」或「有爭議座椅已暫停售票載客」等相關事證,並無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意旨雖另提及就「駕駛座上方內高未達185公分加裝座椅」是否違法部分,原判決與同一當事人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有見解相互牴觸情形;惟查,該另案判決之涉嫌違規事實發生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年2月27日修正前,與本件涉嫌違規事實發生在該規則修正並實施後有所不同,法令時空背景互異,判決之結果容有不同,亦係因各該行為時之差異而分別適用新、舊法令為裁罰之依據所致,,以信賴保護無涉,亦難持以作為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必要之論據。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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