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85號上訴人晨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在http://proetna.ebigchina.com網站刊載「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核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符,案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6日府財二字第09310535200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架設網站之「產品」選項,載有「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酒品之名稱、圖樣,且於「聯絡我們咨詢內容」選項,載有「想進一步了解的信息:離岸價、最小訂貨量、樣品提供、價格質量、安全認證、交貨期、其他」文字,又網頁內除有上訴人所指之招商文字外,尚有「尊貴您已擁有,品味由我提供!您喝的XO屬於什麼等級?」等文字,核其內容不僅有招商之意,尚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訴求酒品之促銷,自具有廣告之意義。上訴人主張該網站內容非屬「廣告」,自不可採。又該網站內容既屬酒品之廣告,即應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2年4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20302696號函、92年9月12日台庫五字第0920308881號函、財政部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及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等函釋意旨,標示警語,並無特別規定可將網站之廣告排除於廣告之列,上訴人指法無明文處罰網站內之廣告,恐係誤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架設之網站刊載「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之介紹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簡介,是被上訴人對之並無管轄權。原審亦未審究上訴人於外國網路上刊登說明之行為是否由我國管轄,從而,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於網路上所刊登之「法國Robillot千里馬XO白蘭地」等語,乃係對上訴人公司產品之簡介,係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招商行為,未符合所謂廣告及促銷之行為,故上訴人行為並無違反我國菸酒法令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無以網頁對我國消費者招攬生意,然原判決未察,僅以網頁資料認定事實,故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是否構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法制固無明文規定,然參諸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及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6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暨行政法義務之規定,無非為促進本國公益及人民利益之意旨,故為求完整保障我國公益秩序及人民利益,避免有以隔地違反行政法義務方式脫免行政法義務之履行,法理上自應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我國相關法律之規範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設網站刊載之酒類廣告,既得由不特定之我國境內人民獲悉,並其為我國境內之公司,網頁亦載明其公司名稱,故該酒類廣告行為之效果自已發生於我國境內,依上開所述,其酒類廣告行為自應受我國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甚明;是上訴人以其網站非架設於我國境內,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對其裁罰云云,核屬其一己見解,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上訴意旨關於系爭網頁資料是否構成對我國消費者招攬生意之廣告,更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依首開所述,其上訴不應許可,故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