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蔡依璇 被告 余侑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蔡依璇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2人分手一事而對蔡依璇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大和機車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供原告居住使用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附近,勘察地形及路線。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被告攜帶內裝汽油之寶特瓶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系爭工寮後,並於同日10時36分前某時,將汽油潑灑在系爭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附近,並點火引燃,火勢因而沿浴室東側外牆鐵窗下方處往上延燒,使系爭工寮之浴室內側牆面燻黑、塑膠天花板焦黑、夾層塑膠板受燒熔化掉落、浴室外牆及連接熱水爐之水管受熱燻黑、地面塑膠管受熱軟化變形、熱水爐上方、旁邊直立塑膠管上方及紅色櫃子燒灼、近鐵門桌子桌面磁磚焦黑,經鄰居即訴外人 蔡榮州 發現而通知蔡依璇之弟即訴外人 蔡仕豪 ,並經蔡仕豪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系爭工寮重要構成部分,而未生喪失效用之結果(下稱系爭縱火事件)。系爭工寮係於80至90年間由原告起造,歷經數次更新修繕,支出成本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原告從事養殖之重要處所,原告平日亦居住於此。系爭工寮因遭被告縱火焚毀,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影響對魚塭之就近照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系爭工寮修復至可使用狀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合計72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寮燒燬之財產上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縱火事件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7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296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105年7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6F18K1)、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照片及系爭工寮照片6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之警卷第15至56頁、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並以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可參,均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放火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工寮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放火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寮於105年6月18日火災受損後,修繕工程費用共計為799,931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繕經費支用明細估價單與匯款單據等件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7至105頁)。又前揭修繕工程既有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單明細表(見審訴卷第99、105頁),其中費用包含施作修繕工程之工資與沙、石、水泥、泥土、各式地磚等材料費用合計799,931元,扣除工資共計250,400元外,其餘549,531元均為更換材料之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查,系爭工寮因為居住與養殖所需經原告多次翻修,期間所支出成本逾200萬元,可知原告翻修使用之建材應逐年加強更新系爭工寮,是所屬建物材質應為「加強磚造」房屋,又據原告陳報系爭工寮乃至90年間竣工完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35年,迄火災發生時(105年間)系爭工寮已使用近15年,且修復系爭工寮所需之相關零件及材料,乃屬固定性之房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復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20,560元【計算式:應折舊之金額:549,531/(35+1)=15,265(元以下四捨五入),(549,531-15,265)/35*15=228,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金額:549,531-228,971=320,560】。故原告就修繕工程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0,960元(計算式:250,400+320,560=570,960)。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燒燬系爭工寮之損害共計570,9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960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琬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