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徐沁玫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被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自98年3
月起,被告每年有3個月前往大陸出差,原告誤以被告係為家庭努力工作,詎104年間原告突然接到自稱為被告老婆之第三者電話,原告不明所以,旋向其索取通訊軟體WECHAT之連繫方式,該女子先傳送被告之手機畫面、護照,證明被告與其極為親密,主張其才是被告真正老婆,又傳送其個人資料,表示其光明正大,並非小三,並傳送被告上身裸睡、側拍被告、其二人十指緊扣等照片,以及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我會陪你過年」、「我不走」、「我愛你」、「時間、記憶,不會改變我愛妳」等語,該女子則稱「成長成老公喜歡的樣子」,互訴愛意,足證被告與該女子關係匪淺,有不尋常交往關係。
㈡被告待在大陸時間越來越長,104年待在臺灣時間僅一個月
,105年則僅有3月28日至4月11日待在臺灣,且被告回臺時完全不與原告說話,自己睡客房,自104年8月起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打電話亦無法聯繫被告。
㈢被告已將生活重心移往大陸,自105年4月離臺後就沒有再
回來,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且被告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既無任何互信互賴,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更在外與陌生女子發展婚外情,顯然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6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一
節,提出被告持用三星牌手機照片、被告護照翻拍照片、 何麗霞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何麗霞自拍照片、被告裸體上身睡覺、使用電腦照片、被告手帶佛珠與他人十指交扣照片、署名「 蔡哥 」即被告與何麗霞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觀之被告與何麗霞親密對話內容,諸如:「老婆」、「我會陪你過年」、「我不走」、「我愛你」、「時間、記憶,不會改變我愛妳」等語,該女子則稱「成長成老公喜歡的樣子」等語,談情說愛毫不避諱,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有違婚姻忠誠義務。再被告自105年4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亦不再與原告聯繫,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無從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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