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曾陳文花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上訴人 曾三 立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於民國62年間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前棟房屋,下稱系爭A屋),並於興建完成後,將系爭A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為A屋之原始起造人,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況系爭A屋興建完成時,被上訴人年僅6歲,並無任何資力興建房屋,且無行為能力,上訴人當時亦未代理或代受意思表示,兩造當時並未成立任何契約,僅將系爭A屋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A屋之使用收益自始即為上訴人享有,房屋稅亦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倘認系爭A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曾啟陽 (已歿)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A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曾啟陽死亡而消滅,系爭A屋為曾啟陽之遺產,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且因全體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同意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另上訴人於68年即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後棟房屋,系爭B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被上訴人須使上訴人居住使用B屋至上訴人百年為止之解除條件。詎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騷擾上訴人,甚至更換系爭A屋及系爭B屋之大門門鎖及撤除安全鎖,使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B屋,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負責照顧上訴人之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 曾素綢 離開系爭B屋,欲使上訴人無法居住在系爭B屋,則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不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解除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亦可解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不願履行其負擔,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屋於62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屋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曾啟陽為夫妻,婚後育有被上訴人、曾素綢、訴外人 曾三民曾智美 等4名子女,而曾啟陽生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系爭A屋、B屋及上訴人現居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C屋)均為曾啟陽出資興建,建屋當時因稅賦考量,遂將系爭A屋、B屋、C屋第一次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三民,而由曾啟陽本人保有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嗣於102年5月15日,曾啟陽自覺年邁,遂召集兩造及曾三民共同討論財產分配,並依曾啟陽意願,遵循傳統由兒子繼承不動產、女兒繼承動產及現金之方式,將系爭A屋、B屋及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將C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及6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鼎中段土地)分配與曾三民,並於102年5月21日作成公證遺囑。上訴人婚後無業在家管理家務,日常亦無任何收入,何來資金興建系爭A屋及B屋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亦自陳無任何婚後財產,可證上訴人並無資力興建系爭A屋及B屋,上開房屋皆為曾啟陽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予兩造。又曾三民取得C屋及鼎中段土地,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A屋、B屋及系爭土地之財產分配模式相同,上訴人僅針對系爭B屋主張附條件贈與,顯與曾啟陽之遺囑規劃不符。再上訴人自83年12月5日起即與曾啟陽共同居住在C屋,並非自始居住在系爭B屋,係因被上訴人與曾素綢就系爭B屋之租賃契約到期,曾素綢為阻撓其強制執行,始將上訴人帶至系爭B屋居住,並於107年10月6日將上訴人戶籍遷入系爭B屋,其未更換系爭B屋門鎖及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況上訴人子女有多處房產可供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亦已繼承曾啟陽大筆現金存款,縱未居住於系爭B屋,亦可居住於其他房產或自行購屋居住,兩造間並無成立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故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屋於62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於102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屋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與曾啟陽育有4名子女,依序分別為曾素綢、曾智美、曾三民、被上訴人。
(二)62年間,系爭A屋興建完成,第一次原始登記時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系爭B屋於68年興建完成,上訴人係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6月20日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B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A屋為誰所起造?
(二)若系爭A屋為曾啟陽所起造,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曾啟陽之贈與而有系爭A屋之所有權?
(三)上訴人就系爭B屋之贈與是否為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若是,則解除條件有無成就,或被上訴人有無不願意履行負擔之情形?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A屋之原始起造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為主張所有權之人,即應由其為此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曾素綢於原審中證稱:系爭A屋、B屋皆為我父母合資所蓋,我父親開內兒科診所,我母親協助我父親打點診所,錢由我母親管理,先整理之系爭B屋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系爭A屋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協助曾啟陽處理診所相關事務並掌管家中財務,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並獲取執業所得之人仍為曾啟陽,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有何資力單獨興建系爭A屋之證明,堪認系爭A屋、B屋均係曾啟陽以其醫師執業所得出資興建,曾啟陽方系爭A屋、B屋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屋之起造人而具有所有權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B屋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被上訴人不願履行負擔,而該贈與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或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應就兩造就系爭B屋之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負擔一事,先負舉證責任。然查:
1.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聯繫證人即地政士 鍾其岑 至被上訴人診所,多次與上訴人、曾啟陽、曾三民一同討論曾啟陽之資產規劃之情形,經證人鍾其岑證稱:當時資產規劃內容包含遺囑及公證書所載內容,每次與曾啟陽討論時,上訴人皆有到場,曾啟陽於102年5月21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甲遺囑)作成地點係在 楊士弘 公證人事務所,由公證人親筆書寫,內容有逐項跟曾啟陽確認,係曾啟陽之意思沒錯,當時兩造、曾啟陽、曾三民均在場,曾啟陽狀況非常好,思慮清楚,說話正常。先前已先討論過曾啟陽要作成甲遺囑之部分,才將資料交付公證人,因曾啟陽有年紀,老人通常有兒子分不動產、女兒分現金之觀念,加上曾啟陽當時有表達似於女兒結婚或成家立業時即有陸續給付現金給女兒。曾啟陽另有提及楠梓東街房屋(即系爭A、B屋),似乎土地登記為曾啟陽所有,房屋印象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資產規劃時考量若於曾啟陽有生之年將產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或曾三民,有土地增值稅過高之問題,我建議作遺囑公證,等曾啟陽百年後再移轉,又因房屋僅需繳契稅,稅金數額較少,所以先完成房屋過戶之部分,過戶登記亦由我辦理,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必須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方能辦理,一定要經過上訴人同意。嗣因就現金存款部分有作調整,曾啟陽又於103年5月13日書立遺囑1份(下稱乙遺囑)。討論過程中,上訴人及曾啟陽皆在場,討論房屋過戶沒有額外想法,上訴人未曾提及附條件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4-207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曾啟陽資產規劃及移轉過程均親自參與,系爭B屋乃經上訴人同意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交由鍾其岑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未曾於過程中提及系爭B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附有條件或負擔,其事後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惟對此並未有任何舉證,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2.另參諸兩造、曾啟陽及曾三民4人,曾於102年5月15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商談曾啟陽日後遺產分配事宜,其對話內容中為:「上訴人: 張奮超 (曾素綢之夫)說她(疑指曾素綢)的錢就是我的錢,10幾年前跟你爸爸說要登記那間房子,叫我們要登記給他,也敢對我講...10幾年前他就說要登記那間房子了。他的意思,我也不是不知道。被上訴人:他自己笨...媽媽,你那間屋殼變成登記到我這邊。上訴人:我知道啦。曾三民:這樣應該就沒有了吧?這樣就OK了吧?被上訴人:我們沒有什麼問題啊,要看爸跟媽你們還有什麼意見,趕快說一說,我們上面寫一寫,就趕快去寫一寫,就可以趕快進行了。曾三民:鄰居不要跟他們說這些喔。上訴人:我不會說這些,我不會說這些。被上訴人:還有一點,不要先跟姊、二姊講我們要給你保留5,000,000。上訴人:我講這個要幹嘛?曾啟陽:你不登記嗎?..屋殼要趕快辦。被上訴人:爸那個可以,屋殼不用去公證,那是代書那邊去辦理就好了。曾三民:你若是要這樣的話,就先辦一辦再去公證...好啦,這樣就好了,明天再過來一下,大家再討論一下,討論好如果沒問題就照這樣用。被上訴人:好。曾啟陽:趕快登記。上訴人:公證就有效了。被上訴人:公證後他就不能來搶了,上訴人:公證後就不會了。」等語,有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19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惟辯稱:其忘記為什麼要這樣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67頁),而上開討論不久後,曾啟陽即於102年5月21日至楊士弘事務所作為甲遺囑。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堪認渠 等乃為擔心曾素綢之夫覬覦曾啟陽之財產,討論欲將「屋殼」即房屋所有權趕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過程中,除提及對張奮超「來搶」之擔憂外,始終未曾言及對於贈與系爭B屋有 何附 條件或附負擔之情事,是難認上訴人贈與系爭B屋予被上訴人時,尚議定有何附有解除條件或負擔。
3.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B屋,係依曾啟陽資產規劃所為,且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對於其當初贈與系爭B屋時,曾與被上訴人有何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或附有任何負擔一情,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又上訴人上訴後,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提供系爭B屋供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被上訴人表示其並未反對上訴人在其內居住,惟上訴人陳稱:因執行程序已改變屋內物品狀況,其不願意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阻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B屋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自非有據。
(三)另上訴人另備位主張:系爭A屋縱使為曾啟陽所起造,惟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曾啟陽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屋於102年時,曾啟陽集合兩造及曾三民討論財產分配,當時即已說明要將系爭A屋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參諸證人鍾其岑上開證言及兩造、曾啟陽、曾三民上開錄音,堪認曾啟陽當時確實有要將不動產分配給兒子,而現金分配給女兒之意思,而依曾啟陽之遺囑,不動產交由曾三民、甲○○繼承,現金、存款交由曾素綢、曾智美、上訴人繼承,亦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合,堪認曾啟陽於102年書立遺囑分配遺產時,確實有意將其不動產分配予曾三民、甲○○。
2.參諸甲遺囑內容為(乙遺囑係修正第四點內容,與系爭房地無關):「一、遺囑人所有下列遺產,依照分配予各繼承人如下:㈠遺囑人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持分皆為全部。以上不動產全部,歸由子曾三民單獨繼承。(二)遺囑人所有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持分全部,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持分皆為全部。以上不動產全部,歸由子甲○○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依證人鍾其岑之證詞,堪知當初曾啟陽原打算要在生前將不動產均移轉予其子名下,惟考慮土地增值稅之故,方考慮先移轉房屋,土地則以遺囑方式,待其死亡後再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故系爭A、B屋坐落之土地原登記於曾啟陽名下,系爭A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B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B屋於102年6月20日即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518、519地號土地)則依曾啟陽之遺囑,於曾啟陽死亡後始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又依兩造、曾啟陽、曾三民之對話中:「被上訴人:媽媽,你那間屋殼變成登記到我這邊...曾啟陽:你不登記嗎?..屋殼要趕快辦。被上訴人:爸那個可以,屋殼不用去公證,那是代書那邊去辦理就好了。曾三民:你若是要這樣的話,就先辦一辦再去公證...」等語,譯其真意,足知曾啟陽當時即有儘速將「屋殼」即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故「屋殼」去代書那裡辦理(即移轉登記),而「土地」去「公證」(即書立遺囑),而系爭A屋因為自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102年間,兩造僅辦理系爭B屋之移轉登記,系爭A屋則由曾啟陽由原借名登記意思轉為贈與之意思,系爭A屋自斯時起,即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此參諸亦為曾啟陽起造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一次登記亦登記於曾三民名下,其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則於遺囑交由曾三民單獨繼承,益明此旨,被上訴人與曾三民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模式相同,於起造時即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之房屋,無須再辦理移轉登記,而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嗣後由遺囑分配方式取得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曾啟陽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曾三民、上訴人商討財產分配時,顯已有將該各別房屋贈與予該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之兒子之意思無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啟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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