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汪姵妏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黃進福高雄市私立劍橋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4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0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8,664元、1,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7日受僱被告擔任美語教師,約定工資為時薪500元,按每月上課時數計薪。嗣於104年6月17日,被告以減班為由解僱原告,此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或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逾3年,被告原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惟被告不經預告即解僱原告,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5,16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29,578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下課後,晚上時常被要求留下作1小時之電話家長訪問,此部分應屬加班,合計加班時數809小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合計537,985元。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或就業保險,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由原告自費投保於高雄市補習教學人員職業工會(下稱補教工會),自100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原告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常年會費合計82,776元,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退還原告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而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係參加該工會勞健保之必要條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且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以原告離職當月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57,024元。另被告雖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惟提繳之金額不足,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1,011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1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7日受僱被告擔任兒童美語教師,專司國小六年級以下一般學童美語班課程,約定工資為時薪500元或550元(視上課人數而定),原告原教授班內4個兒童美語班,103年7月起因其中一班學生升入國中改由其他教師授課,同時被告補習班隔壁另有知名同業開業造成學員減少,致原告任教班級僅剩二班,嗣於104年4月間其中一班通過英國劍橋大學兒童英語Starters初級兒童英語認證合格,為使此一英語資賦較為優異之班級接受更為專業之英語教育,遂轉由專業英文檢定之外籍教師授課,故原告離職時僅剩1個任教班級。而由於原告於103年結婚後即定居於高雄市小港區,被告所在位置為仁武區,原告自住處騎乘機車至上班地點車程約需35分鐘,其間交通風險不容小覷,被告乃將上述風險分析予原告了解,並建議原告於高雄市區謀職,後原告於104年5月間告知被告已覓得新工作,兩造遂於104年6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資遣費、預告工資得為請求。至加班費部分,原告每次授課均未逾8小時之正常工時,且原告因個人上課遲到導致延後下課,純屬原告個人因素,被告已同意仍按實際授課時數計薪,惟原告復就逾單日工時3小時部分請求加給,實不合理,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每月薪資乃係原告自行統計手寫後交予被告工作人員,被告幾無修正原告每月請領薪津,故被告縱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亦早已給付完畢。況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始起訴請求加班費,而加班費係於次月月中與上月薪資一併發放,則就104年5月以前之加班費,亦已罹於5年時效。再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法定義務,且原告自103年7月起每週工作時數不滿12小時,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自該時起亦毋庸為原告投保健保,自無須償還原告自行加入補教工會所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等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除需具備保險年資之外,尚須符合具有工作能力、求職意願,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於登記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然原告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登記,即不符合前開要件,其自始不具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自無損害可言,與被告是否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無涉。縱原告得為請求,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最長發給6個月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為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遲於109年6月19日方為請求,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受僱被告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時薪500元。
㈡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就業保險。
㈢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5,168元。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基數為1.95、金額為29,578元。
㈤如認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預告期間為30日、預告工資為15,168元。
㈥被告不爭執且同意補提繳1,01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17日因投保於補教工會已繳
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常年會費合計82,776元(繳費明細如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所示)。
㈧如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至104
年6月17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合計33,935元(各月勞、健保自付額明細如本院卷第281至283頁附表四所示)。
㈨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有理由,金額為57,024元。
㈩原告於109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僱被告期間另投保於補教工會而繳納
之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常年會費,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57,024元,是
否罹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減班而解僱原告,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或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終止契約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所任教之兒童美語班有減班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至減班原因原告亦不爭執如被告上開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原告固主張因班級數減少致遭被告解僱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惟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任教之兒童美語班雖從原本之4班逐漸減少為1班,惟原告仍任教於該班級,未因而產生多餘人力,況減班亦非變更被告之業務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主張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已於10
4年5月間覓得新工作始於同年6月間自請離職,則原告離職後即應投保於新雇主,惟原告仍加保於補教工會,迄至1056月2日始投保於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認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可採等語。惟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係於100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惟迄至100年12月6日始以補教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且於104年6月17日離職後,先後於105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投保於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自106年2月24日至108年3月21日投保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民小學、自106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19日投保於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民小學、107年5月29日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自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投保於高雄市前金區前金國民小學、108年11月1日投保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民小學、108年12月10日投保於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國民小學,迄至109年3月31日始辦理退出補教工會(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雖實際任職於被告,然並未參加補教工會投保勞、健保,於104年6月17日離職後於上開國民小學任職期間,仍未自補教工會退保,顯然原告有無自補教工會退保而改以新雇主為投保單位,無從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實際就業之依據,況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或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自無法排除因原告另受僱於無強制投保義務之事業單位致未以新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入勞保。是原告以其自被告補習班離職後之勞保投保資料未另加保於新雇主而主張係非自願離職,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之心證。
⒋被告辯以因原告任教班數從4班減少至1班,且原告103年間
婚後即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距被告所在之仁武區需耗費相當交通時間且具高度交通風險等情,未為原告所爭執,而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係102年1月4日結婚,原住高雄市前鎮區,嗣於107年8月30日遷入高雄市三民區即現戶籍地,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1頁),佐以原告之薪資自104年1月至6月分別為18,750元、13,200元、21,750元、10,500元、13,500元、7,500元,相較於103年12月以前,每月薪資自17,550元至28,350元不等,有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以原告自住處至上班地點交通時間約需半小時,自104年4月起僅餘1個班級,以每週上課2堂(每堂課1.5小時),每月4週計,僅有6,000元之授課鐘點費,加計津貼等其他給付後,每月僅能領取不到2萬元之微薄薪資以觀,難認原告無於住家附近另謀其他職缺以期兼顧家庭、事業而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況原告自離職後2年內,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之紀錄,此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9年9月24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972537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09頁),與一般非自願離職情況下要求原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極謀職等情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另覓得新工作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非無據。況縱原告自被告補習班離職前確尚未謀得新職,亦無從以原告未覓得新工作前即行離職,遽予推論係經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⒌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預告而終止,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578元、預告工資15,16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準此,加班費之給付請求權亦有上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約於每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縱原告確有加班費得以請求,惟就100年8月至104年5月之加班費請求權自起訴時回溯5年已於104年6月19日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至原告104年6月份如有加班費,應係於次月即104年7月15日給付,則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份之加班費,固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然稽之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份考勤表,原告僅於104年6月3日、5日、10日、12日、17日上班,各日工作時間均約3小時(本院卷第195頁),已難認有其所述於課後均留下加班1小時作電話家長訪問一情,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537,9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僱被告期間另投保於補教工會而繳納
之勞保費、健保費、入會費、常年會費,有無理由?⒈關於勞保費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觀諸內政部75年9月25日臺內社字第441984號函釋意旨略謂:「受僱於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之員工,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該等人員如係該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員工,仍可依同條例第8條有關自願加保規定,由該短期補習班為所屬全體員工申報加保。」等語可知,僱用教職員工5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故其雇主無為教職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係經前高雄縣政府96年3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60071799號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有立案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頁),依前開勞保條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堪認被告並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而此亦經勞保局109年9月4日保費團字第10910199930號函、109年9月24日保費團字第109134782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1至233、313至314頁),是被告辯稱其無為員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堪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自100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自行參加補教工會而繳納之勞保費合計45,460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健保費部分:
⑴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為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4年6月17日受僱被告擔任美語教師(本院卷第355頁),則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惟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每個工作日到工,且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17日每週授課時未逾12小時,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00000000號函釋有關部分工時員工參加健保資格之認定原則,以「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日工作時數若干,及非每個工作日到工,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以上(含12小時),均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之反面解釋,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強制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而此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09年9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96026880號函覆原告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7日於被告補習班擔任兒童美語教師期間,若非每個工作日到工且每週上班時數未逾12小時,則該補習班得不為其投保健保」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頁),是依系爭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於上述期間即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00000000號函釋增加全民健保法第8條1項第
2款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惟查系爭00000000號函釋就速食店、便利商店、超市、飯店、醫院等各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員工參加全民健保資格之認定原則,以:「㈠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日工作時數若干,均視為輪派定時到工之勞工,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㈡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以上(含12小時),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本院卷第269頁),即以是否每個工作日到工、每週工時有無滿12小時,作為認定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員工參加全民健保資格之認定原則,而此應係鑒於部分工時員工於工作型態具有一定獨立性、工時勞務所得上有不特定性,衡酌行政效率及所得狀況,作為認定雇主就部分工時員工參加全民健保資格之認定原則,況系爭00000000號函釋迄未廢止,並經中央健保署援引該函釋認被告得不為每週工時未滿12小時之原告投保健保,是被告抗辯其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應屬有據。
⑶按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再依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內,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此經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96023039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29頁);又依上揭全民健保法之規定可知,原告之投保單位應以其雇主即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金額,應以受僱者即原告之薪資為據。查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向補教工會支付之健保費合計28,116元(自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每月598元、自102年1月至103年2月每月645元、自103年3月至104年6月每月707元),並提出繳費證明單、會員收執聯及繳納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97至
121、155至157頁),然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所繳納之健保費為1,935元,有會員收執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是103年1月至3月每月健保費用應為645元(計算式:1,935元÷3月=645元),原告主張103年3月份所繳納之健保費為707元(本院卷第157頁),應屬有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17日向補教工會繳納之健保費合計28,11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告所製作之補教工會健保費繳納明細既有上述與繳費單據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依此,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17日向補教工會繳納之健保費合計應為28,054元【計算式:598元×13月(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645元×15月(102年1月至103年3月)+707元×15月(103年4月至104年6月)=28,054元】,惟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之104年6月17日止,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已如前述,再原告雖自100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惟迄至100年12月始加入補教工會而開始繳納健保費,即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而支出100年10月、11月之健保費,依此,倘被告依法以原告每月薪資之月投保金額級距替原告投保時,原告自100年12月6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健保費自付額為10,906元(參本院卷第349頁附表「勞方健保費之自負額」欄),原告於上開期間向補教工會繳納之健保費為19,570元【計算式:598元×13月(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645元×15月(102年1月至103年3月)+707元×3月(103年4月至103年6月)=19,570元】,則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而需另行支付之健保費差額為8,664元(計算式:19,570元-10,906元=8,664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關於入會費、常年會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參加補教工會繳納之入會費600元、自100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17日之常年會費8,600元(計算式:200元/月×43月=8,600元),然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以補教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繳納之入會費600元、常年會費8,600元,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為投保勞保而加入補教工會,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客觀上亦難認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意思,自無從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57,024元,已
否罹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⒉查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且
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任職於被告補習班,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若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即應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辦理參加就業保險,業經勞保局裁處罰鍰在案(本院卷第232頁),被告辯稱其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而毋庸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本院卷第175頁),自屬無據。惟原告如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符合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而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同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然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再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為: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惟原告自104年6月17日離職日起2年間,並無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其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而得請領失業給付。是縱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在原告未能就其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主張因此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可採。
㈥請求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其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本院卷第77至95頁),被告雖抗辯業於105年5月間補提繳勞退金,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其對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1,011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97、275、3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01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參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11元至其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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