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棟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棟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3小包(共毛重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
7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8只及注射針筒4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前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
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自86年12月5日起至88年3月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於105年
1月1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間隔已達5年以上,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方屬適法。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業再
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屬「
5年內再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應逕予追訴處罰云云。惟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係於95年1月25日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被告95年1月26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日期:95年1月2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則以被告於95年1月25日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間隔已達5年以上,檢察官原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當無從為實體判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與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間隔達5年以上,期間亦無公訴意旨所指「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屬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數放後「5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始屬正辦。公訴意旨未察,竟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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