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鈺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鈺霖於民國109年1月25日6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田寮區石頭廟外停車場,見告訴人 邱佩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硬物,敲破上開汽車右後車窗,再竊取告訴人置放車內後座之背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91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甄、證人即被告母親 余思薇 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30日)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34張、乙汽車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下稱田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勞作金支出單項明細表、金錢保管支出領取名冊、金錢保管分戶卡各1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於109年1月25日6時5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石頭廟外停車場,後於同日7時14分許騎車離去,其間曾於乙汽車周圍徘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免費的早餐前往石頭廟,伊在等待發放早餐的期間發現乙汽車車窗有破洞,然並非伊所打破,伊亦未竊取告訴人之物品,伊當日雖有匯出3,600元給朋友,但係用同日其他友人支援之金錢支付,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因案在明德外役監執行時,曾獲准於10
9年1月24日14時返家探視,同月27日13時48分返監,在其返家探視期間,其曾於109年1月25日6時5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石頭廟外停車場,後於同日7時14分許始騎乘該車離去,而乙汽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告訴人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乙汽車右後車窗遭人擊破,車內其所有之現金約4,000元亦遭人竊取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審易卷第1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思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5至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8張、乙汽車照片4張、田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明德外役監109年3月24日明德監戒字第109070002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65頁;偵卷第1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06:39:37」至「06:40:41」
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女子,自機車停放區旁靠近汽車停車場之第一台銀色自小客車車尾處出現,女子手拉後車門手把,確認鎖門後,並往畫面右方跑離去。
⒉畫面時間「06:41:50」至「06:42:22」
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往左方向,騎至機車停放區後,下車即走往第一台自小客車右側,被告身影遭該車遮蔽。
⒊畫面時間「06:42:38」至「06:43:58」
停車場,有兩名路人朝第一台自小客車方向走來,靠近該車時,被告手插口袋,自該車右側走出,並走往機車停放區前方處徘徊,未與兩名路人交談。
⒋畫面時間「06:43:59」至「06:45:16」
被告於機車處,似於地面撿拾物品,有往樹林丟擲動作,一名路人走往綠色小貨車,並駕駛該小貨車自被告身後離去後,被告左右觀望,畫面無其他路人時,被告即走往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處,左手觸碰該車左前車門門把處。
⒌畫面時間「06:45:17」至「06:45:29」
承上,被告自該車右側,走至車尾處,往該車右側車門方向走去。被告身影遭該車遮蔽。
⒍畫面時間「06:45:42」至「06:46:40」被告再次於該車右側走出,並於停車場徘徊,四處觀望。
⒎畫面時間「06:46:42」至「06:47:39」
被告再次走向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停留十數秒,往車內看,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長褲之路人自畫面下方走往被告方向時,被告轉身背對自小客車,手插口袋,站立於該車左後車門處。
⒏畫面時間「06:47:40」至「06:48:46」
待路人走至機車停放區前時,被告於該車左後車門走至畫面中間之道路徘徊並左右觀望,二人均未交談。
⒐畫面時間「06:53:35」至「06:53:53」
被告再次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左右觀望,走至第一台自小客車左側,往該車車頭方向走去,被告身影遭樹林影像遮蔽。
⒑畫面時間「06:53:58」至「06:55:48」
被告從車頭處走至左後車門處,被告持續站立於該車左側,並背對該車,身體朝畫面中間道路站立,持續約2分鐘,上身遭樹林影像遮蔽,適有一名路人自畫面左側之貨車處跑往畫面右側離去。
⒒畫面時間「06:55:48」至「07:01:52」
承上,被告待路人跑離畫面後,轉身朝向該車站立,手似持手機,適有多名工作人員於道路左側開始擺放三角椎,擺放至機車停車區期間,被告均站立於該車左側。
⒓畫面時間「07:01:52」至「07:02:16」
畫面中間多名工作人員,被告從該車左側往該車車尾後方空地走去,並轉身走向該車右側,身影遭車身遮蔽。
⒔畫面時間「07:02:40」至「07:04:37」
被告先自該車右側手插口袋走出,背對工作人員,走往停車場後方,身影遭畫面左上方樹林遮蔽,於畫面時間「07:03:09」,被告再次於該車右邊走出,並於該車車尾後方空地,觀望徘徊後,往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畫面。
⒕畫面時間「07:04:38」至「07:04:49」被告又走回該車左側,徘徊後再走往停車場。
⒖畫面時間「07:05:32」至「07:07:25」
被告於汽車停車場到處徘徊,期間有路人行經停車場,被告身影被樹林遮蔽,被告徘徊後,再次走至第一台自小客車右側。
⒗畫面時間「07:07:26」至「07:07:54」承上,被告再次走至該車右側後。被告身影遭該車遮蔽。
⒘畫面時間「07:07:54」至「07:07:59」
被告低頭自該車右側走出後,再次轉身走至該車右側,被告身影遭該車遮蔽。期間有一名路人往被告方向走去。
⒙畫面時間「07:08:24」至「07:09:04」
承上,二名路人自畫面左側走往畫面上方之汽車停車場,二人走至機車停放區時,被告低頭手似持手機,自該車右側走出後,被告抬頭看兩名路人後,再次後退至該車右側,被告身影遭該車遮蔽。
⒚畫面時間「07:11:11」至「07:11:34」
被告再次自該車右側走出,並穿越停車場中間,往畫面右側走去。
⒛畫面時間「07:12:57」至「07:13:13」
被告再次於畫面中上方走往該自小客車車尾,左右觀望後,邁步走至該車右側,身體朝車輛方向靠近,被告身影遭該車遮蔽。
畫面時間「07:13:39」至「07:14:36」
被告再次於該車右側走出,四處觀望,在該車後方徘徊後,走向機車停放區,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離去。
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32
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77至281、295至305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固曾於乙汽車周圍徘徊,並數次靠近該車左右兩側車門,然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角度,無法將該車右側予以攝入,是被告固有走至該車右側,惟被告於該處做何事、是否有他人亦從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走近該車右側,均無從依畫面得知,監視器亦未能拍攝到該車右後車窗遭擊破及車內物品失竊之經過,是尚難僅憑被告案發時曾在該車周圍疑似逗留、徘徊,即遽以認定被告係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檢察官雖主張自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離開乙汽車時該車是完好的,告訴人離開後,被告就到該車附近徘徊,只要看到有人經過,就從車子旁邊走出來,然後若無其事在附近走動,等到旁人離開的時候,又再次到該車旁邊,被告離開之後到告訴人返回該車期間,都沒有其他人靠近該車,告訴人回來之後,就發現該車車窗被打破,放在車裡的錢遭竊,就整個過程觀之,就是被告所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曾在乙汽車旁徘徊之舉止,固非無可疑之處,然監視器未能攝得乙汽車右側之影像,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自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走近該車右側之可能性,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究竟有無下手行竊,均如前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縱被告舉止容有可疑,亦無法逕以擬制之方式,率而排除其他人下手之可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稍嫌速斷,無法遽採。
㈣次查,告訴人並未目擊竊案事發經過,其亦不知悉行竊者為
何人,此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無法以其所述即認本案行竊者為被告;又甲機車係被告所有,此有前揭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證人余思薇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證稱:畫面中騎乘甲機車之人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依車籍資料及證人余思薇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且案發當日為被告所騎乘,然此尚未能證明被告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石頭廟停車場附近監視器查看,發現騎乘甲機車之男子形跡可疑,後循線查得該男子為被告,始報告偵辦等情,固有109年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依此雖能證明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及員警偵辦本案之過程,然員警憑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之資料為監視錄影畫面,而該等畫面並未攝得行竊過程,難以遽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縱員警依該等畫面懷疑被告為行竊者並據以製作職務報告,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109年3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僅係員警說明為何調閱石頭廟外停車場109年1月25日6時30分起至同日9時止該段時間之監視器畫面之原因,田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係告訴人之報案證明及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財物有遭竊及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此有上揭警員職務報告、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151頁),而告訴人並未目擊竊案發生經過,亦如前述,是該等文件均未能證明竊案之行為人為何人;至乙汽車照片,更僅為該車車窗遭破壞及車內財物遭竊後之客觀狀態,憑此實無從得知行竊者為何人,且照片中亦未見車內、外有留下與行為人相關之物品,自亦難憑以證明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
㈤末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返家探視時支出勞作金3,000
元,返監時並未存入現金,而被告曾於同年1月25日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匯款3,600元予他人等情,有明德外役監109年3月24日明德監戒字第10907000260號函所附被告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之勞作金支出單項明細表、金錢保管支出領取名冊、金錢保管分戶卡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09年8月6日合金中原字第1090002465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131、135、143至145、155至15
9頁;易字卷第149至151頁),檢察官固以被告返家探視時提領款項少於其後支出款項之情,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然於109年1月25日被告匯出3,600元前,當日曾有多筆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合計9,570元(計算式:3,
985元+285元+5,300元=9,570元),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9至151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25日顯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其匯款3,600元予他人,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匯款予他人之金額高於其返家探視時支出之勞作金,即遽認本案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